(2013)衢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龚根成与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根成,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龚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华。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源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勇。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根成诉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26日,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根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根成诉称:原告经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同意招为雇员,工资每天50元,一日三餐及住宿由公司承担。2012年7月28日上午,原告携带铺盖到被告所在地报到,下午开始做工。当天晚上在被告食堂就餐时因食堂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贝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07.7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2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72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同意将原告招为员工。2012年7月28日晚,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王某个人在单位食堂请湖南镇朝书村支书吴某吃晚饭,因原告是村支书吴某介绍给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工,所以当晚吃饭时就一并叫上原告吃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当晚下雨地面湿滑,原告自己没有注意而摔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根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江山贝林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龚根成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等情况;2、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医疗证明二份,证明龚根成共花费医疗费23307.73元及原告龚根成因伤需误工休息3个月的事实;3、护理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的事实,陪护费70元/天;4、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12周;5、证人吴某证言一份、音像视听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职工,被告包一日三餐,包住宿,工资报酬每日50元及原告在被告食堂吃晚饭时因食堂地面湿滑受伤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将铺盖放在被告的宿舍内;7、被告基本情况注册表一份,证明公司主体情况;8、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180元。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招用原告、被告不提供晚上工作餐,原告的受伤行为与劳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鉴定人龚根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为合理范围,营养期限为60日。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住院发票一张及医疗费三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8593.31元。经本院审查,2012年11月21日,江山贝林医院门诊发票有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龚根成医疗费23207.7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龚根成,现年68周岁。2012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带铺盖到被告衢州绿湖农业有限公司报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天50元,当天下午原告开始为被告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工,17时下班后回公司宿舍洗脸休息。因当天晚餐时被告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个人请衢江区湖南镇朝书村支书吴某(音)到被告的饭堂吃晚饭,顺便叫原告一起陪同。18时20分左右,原告到公司饭堂就餐,因刚下过雨导致饭堂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12周。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龚根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下班后因下雨地面湿滑,自己未注意安全而受伤,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根成虽年过60周岁,但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原告每天的报酬为50元,故原告龚根成的误工费为每天50元较为合理。原告龚根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50元/天×84天=4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50元/天×114天=57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12年×10%=17462.40元、鉴定费为2180元,合计55270.13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计2763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由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龚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根成各项损失共计276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根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龚根成负担287.50元(已付),由被告衢州绿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宏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诚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