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坤伍与任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伍,任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唐坤伍。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华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唐坤伍与被告任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中,被告任华舟,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坤伍诉称,2012年2月28日07时47分,任华舟驾驶川AM52**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合江亭路口方向沿天仙桥南路向东门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门大桥路口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唐坤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勘察,作出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后唐坤伍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入院后唐坤伍经历6次手术,出院后患肢仍不能负重,只能扶拐杖或助行器行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31日,唐坤伍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目前治疗已花费182362.61元,任华舟已支付7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32500元,唐坤伍自行支付79862.61元。根据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后续治疗需要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坤伍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川AM5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唐坤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任华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9862.6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华舟承担。被告任华舟辩称,事故发生时任华舟为正常行驶,唐坤伍闯红灯有明显过错,任华舟作为机动车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任华舟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任华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垫付医疗费56500元,共计垫付了66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07时47分,任华舟驾驶川AM52**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合江亭路口方向沿天仙桥南路向东门大桥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门大桥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汽车前进方向由右至左横过路口唐坤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唐坤伍受伤。2012年3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证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任华舟、唐坤伍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唐坤伍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427天,经诊断为:1.左腘血管断裂伤;2.左坐骨神经挫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侧开放性Pilon骨折(GustiloⅡ型)伴胫后血管神经挫伤;5.左股骨髁上骨折;6.左髌骨骨折;7.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Ⅰ型);8.左腓骨双骨折;9.2型糖尿病;10.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2.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2万元;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在唐坤伍住院治疗及门诊期间,任华舟垫付医疗费37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6500元,唐坤伍支付医疗费77070.61元,合计180570.61元。2013年5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坤伍左股骨髁上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唐坤伍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川AM52**号车的车主为任华舟,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坤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179073.61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8418.93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支付额为113268.98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金牛区天鹏诊所处方及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9862.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8960元(487天×80元/天)、误工费84000元(28月×3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19480元(487天×40元/天)、营养费4870元(4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中购买中药的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427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任华舟驾驶川AM52**号车,唐坤伍驾驶电动自行车,二人均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任华舟驾驶川AM52**号车与唐坤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任华舟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任华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坤伍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唐坤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任华舟承担80%、唐坤伍承担20%。二、本案中因唐坤伍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151.68元(180570.61元-8418.9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57385.70元(179073.61元-8418.93元-11326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427天×20元/天)。3.营养费:487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34160元(80元/天×427天)。6.误工费:29498.96元(23664元/年÷365天×455天)。7.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800元+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448.64元。四、关于医疗费:唐坤伍提交的四川省旭宏医药有限公司出售人血白蛋白两瓶共计860元的销售单,因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为威远县丽轩大药房,该销售单不能证明其所出售的人血白蛋白系唐坤伍购买且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故对该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唐坤伍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1月8日、4月27日、3月4日在金牛区天棚诊所购中药发票,2013年2月11日的挂号费,共计2172元,因无相应的处方及诊断证明,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2172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8418.93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唐坤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60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唐坤伍未提交唐坤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证明及其所在行业,故按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6日,共计4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唐坤伍提交的租房协议中载明的地址为十陵镇青龙村7组,但该处位于成都市主城区的城乡结合部,不宜简单认定该处为农村,结合唐坤伍提交的两张已过期的暂住证,可以印证唐坤伍多年来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唐坤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由于川AM52**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唐坤伍尚有损失238448.64元,按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任华舟应赔偿唐坤伍190758.91元(238448.64元×80%),唐坤伍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47689.73元(238448.64元×2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47508.56元[(800元+1200元+57385.70)×80%]应由任华舟自行承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43250.35元(190758.91元-47508.56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应赔付的金额为263250.35元(120000元+143250.35元)。六、事故发生后,任华舟垫付医疗费37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6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唐坤伍195550.35元(263250.35元-66500元-1200元),任华舟应支付唐坤伍10508.56元(47508.56元-3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坤伍195550.35元;二、任华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坤伍10508.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由任华舟负担634,唐坤伍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