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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安福诉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王宏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福,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宋安福,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固特异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梁佳璇,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承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宏,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普新区。原告宋安福诉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王宏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佳璇、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和、被告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宏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机械)门口处相撞,被告王宏系被告成和机械的员工。因被告成和机械的肇事车辆系无牌号无保险无年检手续车辆,故被告王宏及被告成和机械成不同意原告报警,被告王宏、成和机械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宏赔偿原告全部修车费,乙方自愿不让甲方报警,并负责甲方上班的车费”。被告成和机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王宏与原告一起将原告车辆送到长城汽车4S店维修,被告王宏预交修车定金2000元。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及交通费用,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贬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修车款31868元;交通费7176.70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宏虽系我公司职员,但其肇事时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亦与我公司无关。在“协议书”上盖章只是想证明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宏辩称:“协议书”是我签的,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赔偿能力。肇事车辆是我个人所有的,肇事时我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安福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宏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货车在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私了解决,并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王宏负责全部修车费用。2、双方协议私自解决(未报警)系乙方自愿未让甲方报警。3、甲方上班,乙方负责车费。甲方:宋安福;乙方:王宏;担保人: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王宏共同将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维修,被告王宏缴纳维修定金20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7日至7月29日在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维修费用共花费31868元。另查,原告宋安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工作地点为普兰店市固特异工厂,庭审中原告主张上下班正常是坐单位的班车,但其是单位的维修工有偶发事件时需要乘坐出租车上下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照片、车辆行驶证、协议书、委托书、车辆维修费增值发票、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宏与原告宋安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宋安福、被告王宏及担保人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宏应对原告宋安福的修车费用3186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176.70元一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平时坐单位班车上下班,单位偶有突发事件需打车上下班,本案中原告的修车时间为52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有突发事件需要其临时加班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上班交通费用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车辆贬值损失为2万元一节,因经庭审核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后,原告仍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价值贬损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宏系被告成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货车系被告成和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宏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宏自认该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肇事时并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和机械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宏辩称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已提供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被告王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连成和机械辩称其在“协议书”上盖章并非是做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向证明王宏系其单位职工,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大连成和机械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是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连成和机械应承担担保人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安福车辆维修费3186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868元,被告大连成和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