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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宣一与李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冯宣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芬香,(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宣一诉被告李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宣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连仲奇,被告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100多米处,被告李芬香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宣一当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颞叶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伤;5、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因上学和难以支付医疗费等问题,被迫出院回家继续院外治疗。2013年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6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芬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宣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号小轿车在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并未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诉请:1、由被告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1.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李芬香赔偿医疗费4470.02元(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5587.5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0元×80%)、营养费120元(150元×80%)。上述保险公司为15451.3元,李芬香为4710.02元,总计:12161.32元(20161.32元减去李芬香已付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申请已撤回,故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李芬香答辩称:医疗费同意支付70%,但��诊费、营养费不支付,并且护理费只支付一个人的,且冯宣一的母亲没有工作,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做伤残鉴定故不支付。被告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答辩称:1、同意李芬香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辩称:1、原告的所有主张均合情、合法,被告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门诊费的开支都是用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且有医院的正规发票,门诊费408元是急救费用、CT费、担架费,390元的门诊费是根据医院的病历和诊断书所做的一个月后的CT复查,4.5元是挂号费用;2、原告冯宣一的母亲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现在不存在临时和正式之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受伤害的情况有两人护理符合常理;3、法律并未规定达到伤残程度才能支付精神抚���金,其受伤已给其造成伤害,要求2000元也符合常理;3、营养费是根据新乡市人民收入和司法实践而合理计算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6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芬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李芬香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冯宣一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十三页)、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冯宣一受伤、治疗情况的经过;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1份(14785.03元)、门诊收费票1份(408元)、CT门诊收费票1份(390元)、诊查费1份(4元)、诊查费1份(0.5元)、病人住院清单,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587.53元;第五组证据:李某某、冯某某(冯宣一之父)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的情况。第六组:出租车票据,出租车费是10元的45张,总额450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第七组证据:冯宣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冯某某、李某某系父、母关系。被告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证据3也说明护理人数应按1人为准,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情况,故营养费不应支持;第三,证据4中的第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CT的门诊收费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诊查费4元、0.5元的票据不能证明与病情有关,没有时间和签章;第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工资证明及误工表,只有财务章,没有公司对外效力的公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工资表显示的是2012年9月-11月,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新乡市的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第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1、票据中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2、根据原告的住址到新乡市人民医院之间可以坐公交,且打的费5元就可以到医院。第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芬香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财保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的意见。被告李芬香提交的证据有:1、12月29日交了2000元的住院收据;2、1月9日在公安局新乡市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交了8000元的预交款的收据;3、2012年在被告2处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当时只从交警队领走6000元(李芬香认可)。被告李芬香同意原告的说法,称在交警队还有2000元。经审查,原告冯宣一和被告李芬香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100多米处,被告李芬香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宣一当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颞叶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伤;5、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2013年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6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芬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宣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号小轿车在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冯宣一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87.53元。2012年12月29日,李芬香为冯宣一代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1月9日李芬香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8000元。冯宣一已取走6000元。原告的父亲冯某某系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941.67元;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系新乡市祥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芬香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主管部门认定为李芬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机动车驾驶人员李芬香应负80%、徒��行人原告应负2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李芬香的事故车辆在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财保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予赔偿,其余部分由李芬香按80%的比例负担,其余20%由原告自负。原告应获得赔偿有:第一项,医疗费用共15887.53元。其中包括1、治疗费、医药费1558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第二项,伤残费用共1700元。计算方式:1、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以一人陪护为宜。陪护人员主要是其父、母。住院15天,故确定陪护人员误工费计1500元为宜。2、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和家庭其他成员来往于家庭与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居家到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确定为200元为宜。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不符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如下:1、财保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700元,共计11700元。2、李芬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下余部分的80%为4710元。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冯宣一11700元。二、李芬香赔偿冯宣一4710元(李芬香已支付冯宣一8000元,在本判决执行时予以折抵计算)。三、以上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四、驳回冯宣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冯宣一负担20元,李芬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靖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