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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06号李晨通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通,男,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飞宇,被告人李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晨通蓄意盗窃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大花盆16号5楼501号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黄××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的陈述,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晨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晨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晨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