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老凤祥牌黄甲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682元)、黄甲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87元)及现金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上述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并赔偿被害人误工费2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甬价认鉴(2013)4-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