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葫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傅某、于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买毒品冰毒,张某以分吸为目的,从外地人“云飞”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并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傅某,三人在傅某租住的浦阳街道文宣西路凤凰公寓内准备一起吸食,但张某因突然有事而离开。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傅某、于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张某以分吸为目的,从“云飞”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傅某,并在浦阳街道文宣西路凤凰公寓内与傅某、于某等人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见证人等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