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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田雪瑞与逄兆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瑞,逄兆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田雪瑞。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逄兆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原告田雪瑞与被告逄兆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瑞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逄兆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1时,被告逄兆会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雪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田雪瑞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逄兆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逄兆会只付5000元。被告逄兆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127.7元、误工费13788元、护理费7879.6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元,以上共计1201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兆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20分许,逄兆会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村内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雪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田雪瑞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逄兆会因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雪瑞因未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逄兆会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雪瑞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用19968.22元,门诊支出1155.4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112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田雪瑞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田雪瑞系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47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788元(3447元÷3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海英护理,刘海英亦系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77元,原告主张70天的护理费为7879.6元(3377元÷30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女田逸凡,生于2010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22.4(15778/年×16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50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与交强险无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支出施救费120元,一副拐杖50元,便椅150元,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逄兆会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高密市密水街道薛家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雪瑞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逄兆会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逄兆会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逄兆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雪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分成应按8:2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507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13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支出,考虑原告内固定物存留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费13788元,护理费787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异议,本院认为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5201元[(9446元+25755元)÷2×20年×10%]。原告女儿田逸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20.8元(6776元×16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伤情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50元、便椅150元、复印费20元,非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2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788元、护理费7879.6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7元,共计9381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施救费120元、评估费1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逄兆会承担1240元(155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814.1元;二、被告逄兆会赔偿原告田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0元;三、原告田雪瑞返还被告逄兆会垫付款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逄兆会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221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逄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