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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上官乡芳村村驶往本市高桥镇,由南向北途经307省道15km+300m上官乡盛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在道路东侧路肩上行走的蒋苏某某生碰撞,后车身右侧又与东侧防撞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接处警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故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嶙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