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8月15日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刘某甲,1997年6月7日出生;女刘某乙,2002年4月12日出生。申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在2008年与一外地男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盼被告回来无望,只好再次起诉,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周学付、刘侠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申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8月15日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刘某甲,1997年6月7日出生;女刘某乙,2002年4月12日出生,现均随刘某某生活。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某与申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已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多年,应由刘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不要求被告申某某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申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