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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马荣军与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军,张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马荣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荣军与被告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军诉称:2011年5月中旬,被告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在原告交付13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30天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每日13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4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暂计算至还清日为63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马荣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张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马荣军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荣军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元〉,使用期为30天,即在2011年6月13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13000元,借款期内月息为百分之两点伍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被告张鸣支付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荣军借款13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79元,由被告张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松林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