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孙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南县,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商品房169.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各有一半的产权,在离婚前有150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贷款还清后该商品房的受益双方各一半。上述贷款在2012年8月份已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房屋使用费用35000元。因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用该商品房抵押贷款4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无异议,原告要求给付房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租赁费过高,我们离婚协议中贷款应在2015年偿还清,但我是提前将该贷款还清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费。原告要求给付补偿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夫妻财产中“一169.70平方米商品楼产权双方各半,还贷期收益归男方,贷款还清本楼受益双方各50%。”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协议中的“贷款还清”的贷款是指双方离婚前购买现由原告居住的“地质队家属楼”的贷款,此贷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双方离婚后该商品楼一直由被告使用,并且被告用该商品楼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认为被告用此楼做抵押贷款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双方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该协议中规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商品楼产权各一半。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共有手续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贷款还清本楼受益双方各5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贷款”已于2012年8月17日还清,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房屋收益(租金)一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结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参照周边房屋价格,给付原告该房租金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用此争议房屋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另外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位于桦南县华兴文体综合楼一楼、产权为孙某(产权证号为20××24)的商品房一处产权双方各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双方共有产权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何某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使用商品楼房租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贷款未到期,不应提前给被上诉人租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租金标准无依据。被上诉人认为租金起算日是离婚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提前还清贷款,给付租金也应提前。租金标准是参照邻居租金估算出来的,比实际租金还要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贷款,贷款时间是59个月,应予2015年5月20日到期,上诉人提前两年还贷,贷款期限未到,不应提前给付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对该贷款凭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邻居房屋年租金18000元,包含取暖费。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未约定包含取暖费。本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18000元租金中包含供热费。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这户的年租金是2400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照片一份。证明胡同是死胡同,没有利用价值。被上诉人认为此胡同可以停车,有利用价值。本庭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我们的房子已经装修。上诉人无异议,认为门窗口是离婚后装修的。本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卢华家的装修状况。上诉人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莹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何璇(2013)桦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何某,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010316428,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南县新建社区。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省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101126435,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新建社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省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和解、辩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商品房169.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各有一半的产权,在离婚前有150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贷款还清后该商品房的受益双方各一半。上述贷款在2012年8月份已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房屋使用费用35000元。因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用该商品房抵押贷款4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无异议,原告要求给付房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租赁费过高,我们离婚协议中贷款应在2015年偿还清,但我是提前将该贷款还清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费。原告要求给付补偿费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住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2、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商品房原告有一半的产权。2、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贷款偿还后商品房的收益原、被告各一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工商银行还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贷款已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贷款还清后商品楼的收益双方各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4、原告陈述:离婚后被告用上述商品楼在桦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贷款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5、争议房屋位置照片,证明该房屋的位置优越,两边邻街均有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6、证人卢淑华出庭证词,内容为证人的房子在被告商品房的道南,其中第三、第四门共60平方米,年租金1.8万元。另一个房子,年租金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住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被告邻居万力家俱老板与段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租年租金是2.6万元,且包括取暖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冬季租的,当时因为冬季租不出去,所以才这个价格出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3、孙明福出庭证词,内容为,其租段华的房屋年租金是2.6万元。同时认可此房屋是冬季租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归给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夫妻财产中“一169.70平方米商品楼产权双方各半,还贷期收益归男方,贷款还清本楼受益双方各50%。”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协议中的“贷款还清”的贷款是指双方离婚前购买现由原告居住的“地质队家属楼”的贷款,此贷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双方离婚后该商品楼一直由被告使用,并且被告用该商品楼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认为被告用此楼做抵押贷款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双方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该协议中规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商品楼产权各一半。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共有手续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贷款还清本楼受益双方各5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贷款”已于2012年8月17日还清,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房屋收益(租金)一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结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参照周边房屋价格,给付原告该房租金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用此争议房屋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另外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位于桦南县华兴文体综合楼一楼、产权为孙某(产权证号为20××24)的商品房一处产权双方各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双方共有产权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何某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使用商品楼房租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孙某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星云审判员林佳智审判员林永海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付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