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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明、邵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明,邵小明,王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余明。被告:邵小明。被告:王美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明、邵小明、王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邵小明、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余明于2012年6月6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9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至2013年6月5日,由被告邵小明、王美芳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只按季结息,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邵小明、王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明、邵小明、王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0.95‰,被告邵小明、王美芳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余明提供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4975‰,并经被告余明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明、邵小明、王美芳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余明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30000元,被告邵小明、王美芳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5日到期,按月利率10.9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同日,在原告向被告余明发放贷款时,被告余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9750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明放贷,被告按季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30000元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明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邵小明、王美芳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余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余明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邵小明、王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小明、王美芳承担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按月利率10.95‰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1.49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小明、王美芳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小明、王美芳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余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由被告余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邵小明、王美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