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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即典礼同居。婚后生有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考虑到成家不易和子女成长,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能改善双方关系,但事与愿违,最近两、三年被告常殴打我。2013年农历1月5日被告又因事殴打我,我被迫离家出走。同年农历1月23日双方终因感情不和分居。同年农历4月6日被告在邯郸市街头对我大打出手。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右腿股骨头坏死,现在已经不能劳动了,我需要原告的照顾。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1988年2月8日(1987年农历12月21日)典礼同居。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杨某甲,生于1989年1月10日;儿子杨某乙,生于1991年10月28日,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农历1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本因享受家庭和子女团圆的乐趣,却因怄气而分居,实在令人惋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积极要求和好,且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宽容仁爱是夫妻和谐的土壤,互谅互让是化解夫妻矛盾的良药,双方应珍惜曾经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才能安度晚年,以享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