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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黎XX,男。委托代理人刘任文。被告胡XX,女。委托代理人王铁生,男。原告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气南、赖仁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黎YY。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根本无法沟通,长期处于无理取闹状态,双方一直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与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3、婚生女儿黎YY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证明,拟证明黎XX不愿意调解和好;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两套);5、罗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是在经过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乃属正常现象。原告只因夫妻争吵几句就提出离婚属一时冲动之行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是原则性的问题,是可以缓解和改善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仍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刘XX、唐XX、黄XX),拟证明今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女方单位一起过年,双方没有争吵现象,夫妻感情较好;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2010年4月13日胡XX借款2万元,以建房名义借出,用于弥补家用及日常开支;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胡XX),拟证明2009年11月4日胡XX购房(东江花园)按揭贷款9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66054.52元,利息数万元;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黎YY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罗XX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的话,那么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证人罗XX的证言,因证人罗XX系原告黎XX的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即证人刘XX、唐XX、黄XX的证言,因被告未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近二年的交往接触,有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后,于2006年12月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儿女黎YY。自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小孩问题及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正值“坐月子”,原、被告在原告父母亲家吃年饭,因饮食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气愤之下将桌面上的碗筷扫落到地上,导致原、被告隔阂加深。2009年9月,原告因病带女儿在原告父母亲家生活,被告赶到原告父母亲家欲带走女儿,遭到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的反对,双方为此发生抢夺女儿事件,后经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的民警闻信赶到纠纷现场予以调解,纠纷平息。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回到被告工作单位白廊信用社与被告母女一起过年,当天,原告提出想要吃菠萝,但被告却以原告患有慢性肠胃炎,吃菠萝会加重其病情为由,不准原告吃菠萝,双方又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持菠萝砸中原告,原告为此于当晚11时许负气离开被告住所。此后,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门面一间,住房一套是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东江花园二期X栋X单元5XX号住房,购买价16万元,首付7万元,按揭贷款9万元,现已装修,尚未办证;门面一间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东江迎宾花园福山区X栋XXX号门面,购买价334456元,现已出租,尚未办证。夫妻共同债务有:以被告名义于2010年4月13日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2009年11月4日以被告名义向资兴市建设银行按揭贷款9万元,至2013年3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66054.52元及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经过近二年的交往接触,在有了比较深的感情基础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过错,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儿尚年幼,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仍还有和好的感情基础和条件。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共同面对家庭困难、勇于承担家庭责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双方和好如初就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XX与被告胡XX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安人民陪审员  刘气南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