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振亚与桦甸市金沙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亚,桦甸市金沙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孙振亚,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金沙林场。法定代表人:李方君,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林业局科长。原告孙振亚诉被告桦甸市金沙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亚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桦甸市金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将金沙镇独木村三股流社257林班,面积为10.4公顷,横坐标0317771,枞坐标4779360的三北防护林地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我承包经营50年,我向被告交纳了15,600.00元承包费。我承包了被告的林地后,我先后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承包的10.4公顷的林地内栽种了落叶松和红松,并精心看护至今。2012年4月17日我在承包地的10.4公顷林地内栽植的落叶松和红松被他人在烧荒时引发火灾,造成我承包的林地内34,340平方米的林地面积过火,并将林地内的4,885株落叶松和58株红松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林木价值103,803.00元。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法律明文禁止发包和转让的三北防护林地发包给我,致使我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4,183.3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3月11日承包协议有效。理由:2004年我场发包给原告10.4公顷被蚕食国有林地进行植树造林,还林后纳入三北防护林工程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具体工作中我们依据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14条规定“在明确权属的情况下,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又如2008年吉林省林业厅下发的《关于大力推行重点生态工程承包造林的意见》规定:今后,国家和首投资建设的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包括三北四期工程造林,退耕还林工程中的荒山荒地造林、防护治沙工程造林及更新造林等都要逐步纳入承包造林的范围。再如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充分发挥社会的推动作用,采取入股、合作、承包等形式,鼓励、吸引不同经济成分依法参加防护林建设。据此,被告将林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是一种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本诉与其损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而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行为人是王桂杰,原告应向其主张赔偿权利。通过桦甸市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可充分证实原告不向行为人王桂杰主张民事权利,不追究王桂杰刑事责任,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应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辖区内2003年自己已经栽植完的部分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50年,因为被告将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所以该承包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错误,我们是承包给原告,并非是转让,承包和转让在概念上不同,先取得承包权,才能出现转让行为。承包是空地由他们承包造林,转让是林子直接转让给他们,原告承包的是地,不是林子,合同中明确写明,承包给原告的是地,由原告承包造林。证据2,关于金沙乡独木村下独木屯王桂杰烧玉米秸秆引起林地火灾的技术鉴定和关于金沙乡独木村下独木社王桂杰烧毁林木的鉴定及(2013)桦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三北防护林林地内,栽植的林木被王桂杰烧火时,引发火灾,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原告栽植的林木总价值为103,803.00元,由于原告承包的是三北防护林,致使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没能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申请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所以被告不应该负责民事赔偿。证据3、林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三北防护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拥有合法权利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文件第14条、吉林造(2008)267号文件第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文件第15条。证明金沙林场将林地承包给原告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为有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因为森林法明确规定,防护林不允承包及采伐,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当自己造林、护林才能够获取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被告其流转给了原告,原告获得不了该基金,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也没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而且原告也不享有林木的真正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有权部门所下发的文件或指导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由于金沙林场2003年三北防护林分布比较散,地块多,不便管理,为了确保我场三北防护林的林地面积造一片保一片,确保造林成果,经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独木村三股流社257林班10.4公顷横坐标0317771,纵坐标4776398的三北防护林地,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孙振亚承包经营。乙方(孙振亚)必须履行以下协议:1、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享受50年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2、乙方必须向场一次性交纳每公顷1,500.00元的承包经营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栽种了树木。2009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标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孙振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孙振亚,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孙振亚,林木坐落在桦甸市金沙乡独木村扇子面社,小地名为郭跃沟,林班259,小班1,面积18.3公顷主要树种红松、落叶松、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3年4月30日。2012年4月17日下午,王桂杰在桦甸市金沙镇独木村下独木社北沟点火烧玉米秸时引起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37321平方米,其中孙振亚承包地过火面积为34340平方米,过火苗木落叶松5110株,苗龄11年,红松59株,苗龄12年,属三北四期造林。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原告被烧毁林木价值为103,803.00元。另,被告在将林地发包给原告前,在诉争的承包地上已种植了部分树木。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林权证上可以认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是林地的经营权,而并非是林地的所有权。从国家现有林地政策上,我国对国家或省投资建设的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包括三北四期工程造林、退耕还林工程中的荒山荒地造林、防沙治沙工程造林以及更新造林等,持有的是积极态度,将上述林地都要逐步纳入承包造林的范围,充分发挥社会的推动作用,采取入股、合作、承包等形式,鼓励、吸引不同经济成分依法参加防护林建设,同时我国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三北四期防护林不允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振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0元,由原告孙振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