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马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吴豪,行长。委托代理人司进刚。被告马玉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与被告马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日期、逾期利率等内容。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份利息,余款一直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7683.96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马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76‰,2008年7月15日到期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1.81‰计收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452.6元利息,余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放款账卡查询结果、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作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借款10000元;二、被告马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给付201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7683.96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