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玉丰与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刘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丰,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刘宝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先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玉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涛,男,住望奎县。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永久,职务村长。被告刘宝田,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刘玉丰与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望先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绥检民抗(2011)26号民事抗诉书,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1)望先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涛、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永久、被告刘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丰诉称,原告自1985年起一直承包本村大坝外河套地44亩,2010年被告坤后二南北村将该宗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刘宝田,因为原告在承包这25年的耕种过程中,对这块土地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从整地到防洪坝修筑及修养鱼池投入大约10万元左右,通过原告的投入,这块地已变成熟地,土地等级也提高了,现在这块土地承包给被告刘宝田,修筑的防洪坝完好无损,继续发挥作用,鱼池也能继续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即人民币53000元。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辩称,原告承包的44亩地因为是河套管理处的是泄洪区,根据河套管理处的规定,泄洪区不允许筑坝,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被告刘宝田辩称,我是公开竞买的,是经过三资委员会发包的,原告起诉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刘玉丰转包李树田承包44亩,2001年原告刘玉丰又与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5000元。原告在承包这块土地期间,修整土地、筑坝、并挖了二个鱼池,2010年原告承包期结束,被告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刘宝田,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4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承包期内修坝,挖鱼池的投入给予补偿。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玉丰维修大坝、挖鱼池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二份合同复印件,有检察机关递交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玉丰所承包地块属河道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及挖筑鱼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玉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良审判员 周 杰审判员 汪德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