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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军、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杨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河北省张北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一,男,汉族,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一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依法报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陕刑一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刘绪照、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永超、被告人杨某、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间,赵某多次在府谷县向刘一出售毒品海洛因计20克;2009年初至2010年底,赵某向刘一出售毒品海洛因46次,约1460克。以上共计1480克。2、2009年3月至12月间,赵某在府谷县向高一出售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6克。3、2008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伙同高一(已判刑)在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向霍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6克。4、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出资20600元合伙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同年8月22日,赵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镇向一位姓杨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后又在买好的海洛因里面掺杂约十几克感冒胶囊,携带上述毒品乘杨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G05**的奥拓车来到府谷。2011年8月24日,赵某、杨某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内与刘一交易时被抓获,当场在杨某身上查出海洛因35.51克,在杨一车上查出海洛因14.5克及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36.61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01克,被告人杨一运输毒品海洛因50.0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搜查、称量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杨某定罪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对杨一定罪处罚。同时对被告���赵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参与第1宗贩卖毒品的克数及次数证据不足,且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0.01克有误,公安机关从车上提取的14.5克毒品海洛因他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贩卖。被告人杨一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赵某和杨某租车是用来贩卖毒品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在府谷县向刘一出售毒品海洛因计20克;2009年初至2010年底,赵某向刘一出售毒品海洛因46次,约1460克。以上共计1480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刘一证明,2008年6月��开始,他向赵某购买过二十多次毒品海洛因,约20多克,每克1300元人民币。2009年间,他向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4次,每次20克,约480克。2010年1月至6月间,他每月向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左右,每次20克,约360克。2010年7月至9月份,他向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9次,每次30克,计270克。2010年10月至11月份,他向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6次,每次40克,计200多克。2010年12月,他向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50克,计150克。上述毒品交易地点都是在府谷的一些宾馆里交易的。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8年6月份,他开始向刘一贩卖毒品海洛因,他每个月向刘一贩卖三次左右,每次0.5克、1克、2克、3克不等,共约120克。2009年至2010年间,他每月给刘一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左右,每次20、30、40、50克不等,每克1200元,共约2000多克海洛因。二、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府谷县���高一(已判刑)出售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高一证明,2009年3月至5月间,她向赵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第三次分别以800、900元的价格在赵某住的宾馆里两次购买了1克。2009年12月10、12、14日,她以16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赵某直接送到她家里的,第二次、第三次都是赵某的老婆送到她家里的,共计4克。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3月至5月间,他向高一贩卖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高一家中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第二次、第三次在府谷亿客隆宾馆以800、9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0.5克,计1克。2009年12月份,他又给高一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高一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第二次贩卖1克,第三次贩卖2克,两次都是李文娣帮他把毒品送到高一的家。三、2008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伙同高一在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向霍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霍某证明,2008年3月份间,他向赵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500元买一小包,是赵某和高慧送到他家(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大门口交易的。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8年3月间,他和高一向霍某贩卖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两次都是在霍某家门口(东关镇马家滩村),每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两次共计贩卖0.6克。四、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出资20600元合伙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同年8月22日,赵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镇向一位姓杨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后又在买好的海洛因里面掺杂约十几克感冒胶囊,携带上述毒品乘杨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G05**的奥拓车来到府谷。2011年8月24日,赵某、杨某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内与刘一交易时被抓获,当场在杨某身上查出海洛因计35.51克,在杨一车上查出赵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计14.5克及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刘一证明,2011年8月中旬,赵某给他打电话问要不要毒品,他说要买毒品,赵某说每克1000元,过几天给他送来,8月23日,他给赵某打电话看毒品何时送来并约好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303房间交易毒品,赵某还带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拿出毒品,他称了一下有21克,他也试尝了一点,觉得毒品不错,就让赵某二人和他一起去家里取钱,出门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5.51克;在被告人杨一车上查获赵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4.54克及电子秤一台。3、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1)1004号书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60.56㎎/100㎎。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21日,杨某给他20600元钱,他用这些钱从张家口市怀安县一个姓杨的人手里购买了32克海洛因,后他又在海洛因里掺假了8克感冒胶囊,准备出售给事前联系好的买毒人刘一。同年8月23日,他和杨某及李一坐着杨某雇佣的司机杨一驾驶的绿色奥拓车从张家口市杨某家出发,毒品由杨某带着。8月24日,他们到了府谷县城,他给买毒人刘一打电话,刘一说其在交通大酒店303房间,然后他和杨某去了交通大酒店303房间,李一和杨一在楼下等着。刘一尝了海洛因后说不错,决定购买,让其和杨某跟他去取钱,刚出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21日,他给赵某20600元钱,是用杨一的房产证贷的20000元款,让赵某联系去买海洛因。8月22日下午,赵某给了他32克毒品海洛因,赵某又在他家里添加了一些感冒胶囊,就变成了40克,他和赵某、李一坐着杨一驾驶的奥拓车从张家口出发,杨一的车是他和赵某租的,除去过路费和加油钱,杨一能赚1000多元,8月23日,到了山西五寨县宾馆时,他和赵某聊起去府谷县卖毒品时,杨一才知道他们租车是去府谷贩卖毒品的。8月24日,他们来到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他和赵某去酒店的房间和那个买毒人交易毒品,杨一和李一在不远处的加油站等他们。到酒店房间后,买毒品的那个人尝吸了毒品海洛因后,让他们跟随其一起去家里取钱,刚一出宾馆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6、被告人杨一供述,2011年8月22日晚,杨某来他家说要租他的车去陕西一趟,给他2100元租车费,他就同意了,行至山西省五寨县宾馆休息时,他才知道杨某和赵某去陕西府谷是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1、“李勇”的户籍信息及附有“李勇”照片的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的违法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在神木县化名为“李勇”办理了身份证,且以“李勇”的身份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勇(又名赵某)于2011年3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杨某、杨一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被告人近期均吸食毒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又名李勇)出生于197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一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综上,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36.61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51克,被告人杨一运输毒品海洛因35.5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毒品和杨一运输毒品的克数有误,因卷中证据证实,从杨一车上提取到的14.5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赵某私自藏匿准备用于个人吸食,杨某、杨一均不知情,故应从起诉的50.01克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主动提议贩毒,积极联系上线和下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受赵某指使筹备毒资并参与贩毒,作用地位相对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受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在犯罪过程中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持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参与第1宗贩卖毒品的克数及次数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起诉书指供被告人赵某参与第1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赵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其本人亦对此供认不讳,并有买毒人刘一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辨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持赵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赵某在案发��已吸毒多年,确属以贩养吸人员,但其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0.01克有误,公安机关从车上提取到的14.5克毒品海洛因其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共同贩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称从杨一车上提取到的14.5克毒品是被告人赵某私自藏匿,准备个人吸食所用,并非用于共同贩卖,该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一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赵某和杨某租车是用来贩卖毒品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一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从张家口出发,行至山西五寨时知晓赵某、杨某是为贩卖毒品而租车,该供述与被告人赵某、杨某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三、被告人杨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