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珍诉被告王因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珍,王因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王奎珍,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职工,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因锁,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喜轩,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奎珍诉被告王因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王因锁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珍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20分许,我无证驾驶晋ME3868钱江摩托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稷山县西社镇元和大药房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因锁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生后,王因锁将我送往西社镇医院后便驾车逃逸,2013年4月23日被查获。后经稷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因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与我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0800元。原告王奎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奎珍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王奎珍事故后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1634.3元;稷山县医务科书证1份,证明王奎珍与王魁珍系同一人;(4)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王奎珍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因锁辩称: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我是驾车逃逸,但实际情况是我将原告送往西社镇医院后,回家取钱,等我拿上钱再到西社医院时原告已不在,也不知他去了哪。另原告的手在发生事故之前就受过伤,原本就是畸形,现原告手截指也不全是我造成的,同意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证据(2)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稷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处理事故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王奎珍无证驾驶晋ME3868钱江摩托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稷山县西社镇元和大药房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因锁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因锁将原告王奎珍送往西社镇医院后,驾车逃逸,于2013年4月23日被查获。稷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因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西社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头部伤口后转往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左手指末节截指术后住院治疗,经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634.3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王因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因锁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法律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奎珍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6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6天×50元/天=3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每天均按5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6天×30元/天=1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69元/天=6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地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12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69元/天标准低于121元/天,应以原告主张的��准69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6条肢体离断的误工天数为90日,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费为90天×69元/天=62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天×69元/天=414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住院天数6天,护理费标准每天69元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411.7元×20年×0.1(10级)=40823.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奎珍是城镇户口,并且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6天及家在县城距离稷山县人民医院较近的因素,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53741.7元。因原告王奎珍请求的数额为50781.7元,低于其实际损失53741.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因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珍损失50781.7元。如被告王因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因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