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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由于同村,原、被告从小认识,2007年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订婚,2008年5月30日到华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甚至要去民政局离婚。2011年3-4月份左右,被告一个好朋友经常去原告家,被告就认为原告与其有暧昧关系,并因此事吵架、打架。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带儿子外出打工。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跟着原告。打工过程中被告有时有去看望原告,但是每次没说几句话就吵架,原告之前都是顾及到孩子,所以才没有离婚。最近一次被告跑到XXXX来跟原告要孩子,孩子不跟他;2012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4万元。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才两个月。另外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有帮忙负责孩子的生活费,且4万元的银行贷款已经还清。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除上述有异议外,其他原告诉称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村从小相识,2007年恋爱,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订婚、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11年5月,原告陈某甲带其子外出打工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婚生子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原告陈某甲提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为避免生活环境的变动给孩子带来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就子女抚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应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综合考虑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应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陈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10月30日、4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阿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