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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石路11号第陆层601房。法定代表人:唐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浩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浩坚、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域名为365h.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许可在该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1878)。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广州日报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33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指在被告的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有遗漏被告或被告不适格,被告实际运营的www.365h.com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好易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操作的。2、涉案图片是关联公司发给被告的,并且涉案图片在网站上更新周期短,只有四天(2012年12月16-20日),目前由于网站的更新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网站上,所以对原告并不造成损害。3、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涉案图片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发给被告,被告无法审核图片的合法来源,所以被告不应赔礼道歉。4、赔偿金1万元,鉴于涉案图片只在网站上存了4天,并且被告不存在恶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5、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对律师费也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号为2010-L-024946),对原告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原告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当庭播放的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CD光盘封面标明“周丕海著”,其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A1878香港中环夜景)。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来到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4月27日,公证员金亚辰与公证人员杨立娜,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对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打印的“好易订旅游网365h.com”网络页面中出现了涉案图片,网页的最下方显示了被告的名称及网站备案证号(粤I**备08026356号-6)等。原告打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显示,涉案的www.365h.com网站,网站名称为好易订旅行团购网,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8026356号-6。另查明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的安装与维护;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产品;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旅游信息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凭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2013)保古证经字第0277号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经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了其对《中国元素图片库》享有著作权。涉案图片(A1878香港中环夜景)收录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作品中,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图片经比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称其非适格诉讼主体,实际侵权人为广州好易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抗辩,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自身网站使用了涉案图片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封面上的版权声明明确表明,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擅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用途,用于宣传旅行团购服务,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造成了损害。被告辩称涉案图片是其关联公司提供,其无法审核图片的合法来源,且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对原告不构成损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理应对网站传播的内容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以此作为其侵权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合乎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图片类型、合理使用费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本案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权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上,而非原告的名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享有的权益得到救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删除侵权图片(A1878香港中环夜景);二、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丕海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114元,被告广州旭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莹黄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