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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杜遵东与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遵东,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杜遵东,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杜遵东与被告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遵东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遵东与被告高云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高云向原告杜遵东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遵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款一年内还清。此借款以高云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高云个人名下房产归杜遵东所有。借款人高云20**年8月1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云向原告杜遵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遵东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遵东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