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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龙阳诉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阳,王民谦,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65号原告刘龙阳,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文伟,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民谦,男,成年,汉族,农民,系施工队工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松,男,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韩作茹,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龙阳诉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阳及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王民谦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松、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阳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王民谦、明安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等费用共计5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民谦辩称:1、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在被告的工地发生的,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原告受伤,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则应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先确定劳动关系,再要求用人单位,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而不应以民事侵权为依据,直接要求被告进行人身损害的赔偿,但本案原告却以雇佣关系为依据,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的诉求确系程序违法,被告王民谦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明安公司辩称:1、原告刘龙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存在着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2、刘龙阳受王民谦的聘请在施工队工作,事故发生后,应由雇主王民谦承担责任。3、虽然明安公司是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号楼的施工单位,但与王民谦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五条第8项均约定:工头(王民谦)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处处事事注意安全,大小工伤甲方(明安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综上,刘龙阳施工中损伤责任,应由刘龙阳和王民谦共同承担,明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安公司与被告王民谦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民谦系施工队负责人,王民谦雇佣原告刘龙阳施工。2013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在力合伊水苑二组团一号楼23层干活时,不慎从架櫈上摔下、致使左手腕受伤,于2013年3月11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处理意见:1、左腕石膏固定3—4个月,2、每月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医疗费434.60元,没有住院治疗。后经原告刘龙阳与被告王民谦协商无果,起诉至本院并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龙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龙阳与其妻子刘圆圆生育一子刘子骞。2011年5月17日生,现年1周岁零9个月。其父刘克胜1955年8月26日生。其母秦玲玲1959年8月23日生。上述事实,原告刘龙阳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民谦没有举证,被告明安公司提供证据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龙阳在从事雇佣建筑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民谦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明安公司明知道承包业务的王民谦没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各自赔偿40%为宜。原告刘龙阳疏于安全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20%。原告刘龙阳医疗费为434.6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结合病情及治疗情况,以120天为宜,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各项数据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120天=2473.95元。抚养费刘子骞16年×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夫妻)×0.1(十级)=4025.71元。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十级)=15049.88元。交通费要求600元过高,酌情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过高,酌情5000元为宜。营养费6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刘龙阳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其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民谦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没有相关证据,且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明安公司辩称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全问题不负任何责任,违背法律,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自赔偿刘龙阳11789.83元。刘龙阳自理564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龙阳医疗费434.60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173.84元;二、原告刘龙阳误工费2473.95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989.58元;三、原告刘龙阳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1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1610.28元;四、原告刘龙阳交通费200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80元;五、原告刘龙阳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416元;六、原告刘龙阳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2500元;七、原告刘龙阳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由被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6019.95元。以上王民谦共赔偿原告刘龙阳11789.65元,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龙阳11789.65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民谦、被告明安公司各负担224元,原告刘龙阳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石合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