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猛、董寅彤等与盛良顺、胡修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盛良顺,胡修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猛。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寅彤。委托代理人解学成。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乃洋。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桂珍。四上诉人共同代理人邱亚伯,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三中南巷**号*幢*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良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修波。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冯吉喜,经理。一审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因与被上诉人盛良顺、胡修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一审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一审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盛良顺驾驶晋E×××××重型货车在泗阳县临河镇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北门前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碾压到驾驶电瓶车的许志秀,造成许志秀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属许志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奔丧费4800元、车损169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盛良顺一审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盛良顺系受雇于被告胡修波,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得到相关赔偿,应该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胡修波一审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盛良顺系受雇于被告胡修波,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已得到相关赔偿,应该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5分许,盛良顺驾驶晋E×××××重型货车在泗阳县临河镇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北门前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碾压到驾驶电瓶车的许志秀,造成许志秀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良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志秀无责任。晋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原告董猛与许志秀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董寅彤。原告许乃洋、邱桂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许志国、次子许志广、长女许志秀。被告盛良顺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本案电动车损失为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2日董猛在一审法院陈述:其与许志秀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董寅彤。约2010年7月董寅彤随许志秀到苏州生活,2012年6月董寅彤随许志秀回到泗阳县临河镇居住生活。许志秀在位于临河镇杨工村的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做会计,期间许志秀和董寅彤正常居住生活在临河镇何庄村,许志秀除在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做会计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董猛在苏州连续工作好几年了。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如何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从相关单位已领取的赔偿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项目和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1年3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许志秀的暂住证一本和2011年该单位签发的居住证,其中两证均载明许志秀暂住或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龙南村(5)塘湾里79号。2、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写明“许志秀同志于2012年06月01日至2013年02月02日在我单位任总帐会计一职,月工资2000元,于2013年02月0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2008年8月31日上海市财政局为许志秀颁发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和2009年3月18日该单位为许志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清册记录中载明2012年5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调入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上岗注册)。针对上述证据,四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盛良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许志秀并未在苏州居住,同时证据2证明许志秀自2012年6月1日已经在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许志秀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也不能证明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胡修波质证意见同盛良顺,且认为原告应提供许志秀死亡时的居住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胡修波,且认为证据3证明许志秀2012年5月18日转入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结合证据2,许志秀在农村生活,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也在农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许志秀生前曾在苏州工作、生活较长时间,但因为她2012年6月1日已经至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在农村,且许志秀家人陈述许志秀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均不是城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修波向法院提供证据:4、2013年四原告等人向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46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该单位关于许志秀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项目费用合计460000元,与该单位无其他争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胡修波、盛良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认为本次赔偿应扣除相关重复部分,但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该赔偿系许志秀所得工伤赔偿,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但对于的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已从单位处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等,因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因许志秀死亡与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丧葬费是多少元,但许志秀亲属向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中明确有丧葬费项目,故依法确定在本案中扣除丧葬费22993.5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盛良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盛良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盛良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许志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雇主即被告胡修波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胡修波与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系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并未实际支配运行,也未得到利益,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因亲属许志秀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包括董寅彤和邱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980元(12202×20+126940);2、丧葬费22993.5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不予承担;3、车损费630元;4、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许志秀、盛良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5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盛良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鉴定费2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奔丧费用4800元,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赔偿407610元(370980+630+1000+35000),被告胡修波应赔偿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胡修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因许志秀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因许志秀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7610元。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0.5元,由被告胡修波负担3000元,原告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负担220.5元。上诉人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受害人许志秀生前系会计职业,其在苏州上班期间办理了暂住证。2012年6月1日,许志秀到泗阳县临河镇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修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良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二审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泗阳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许志秀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许志秀在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得到单位补偿46万元,没有丧葬费,也没有列明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胡修波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给的46万元收条包括的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几个项目的名称全部是适用于人损赔偿中,并不是工伤赔偿的范围,因此该46万元均应该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书中没有具体的赔偿明细,但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许志秀亲属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46万元款项中包含丧葬费项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许志秀生前在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的升茂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不属于在城镇工作,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性质不同,但对于的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已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赔偿,在侵权诉讼中不应再获得重复赔偿。四上诉人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中包含丧葬费,该费用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泗阳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四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少支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董猛、董寅彤、许乃洋、邱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