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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秀智与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秀智,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秀智,女,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院××门××街××室。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号。法定代表人:曾春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秀智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秀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诉权。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已由所有权人贵港市吉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原告对租赁商场不再享有权利。2、双方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3、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移交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和享有诉权的问题。本案《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13日签订,2010年12月13日被判决解除;被申请人与业主贵港市吉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2011年7月12日。申请人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则为2011年10月13日。从2010年12月25日(判决签收)至2011年10月13日,是申请人占用原租赁房屋的时间。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情况下,被申请人当然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故申请人对这一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再审申请人是否移交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搬离原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对此申请人就应当赔偿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申请人提到的所谓证据材料,系其单方提供的,其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矛盾,故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周秀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秀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