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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蔡南征不服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常行初字第19号原告蔡南征,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南芳。第三人蔡兰香。第三人蔡小平。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安国。第三人蔡建湘。第三人蔡转弯。第三人蔡远辉。上述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南征,住湖南省石门县。第三人蔡高辉。委托代理人蔡南征,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郭碧勋,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昌俊,男,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建华,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蔡南征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赔字(2013)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于2013年7月17日补全了起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小平、蔡远辉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小平、蔡远辉等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南征、第三人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庆、陈思华,第三人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远辉的委托代理人蔡南征、赵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查明蔡益伍的另一继承人蔡高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因蔡高辉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蔡南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蔡高辉的委托代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文革期间老红军蔡益伍在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了一栋十二间二层的楼房,占地面积0.9亩,该房产是其留给子女的唯一遗产。1985年5月15日,蔡益伍去世。其在临终前留下遗嘱:房屋不分不卖,家乡建设需要上交国家,最好是办个学校,长女蔡南征残疾,上交国家也要给她留部分,要照顾她。由于各种原因,该遗嘱未能履行。1992年8月13日,蔡益伍长子蔡安国与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委会达成一份“关于冉家坪党支部决定在我家住宅地筹建益伍集贸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该《意见》,村委会花2万元左右为蔡南征修建一栋二间小楼房,并由党组织对蔡益伍的弟弟、弟媳、妹妹、妹夫四位老人的日常生活给予一定的关照,蔡家将一栋2层共12间房屋交给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益伍市场”。1995年9月14日,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依原告继母赵家元的申请,就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0.92亩为其办理了个人宅基地审批,并于同年9月21日就其中的0.72亩土地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赵家元又通过分户、变更登记、转让等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转让给他人。2009年原告蔡南征从永州市无线电厂退休后迁入石门,发现其父蔡益伍的房屋已不复存在。2011年8月31日,原告蔡南征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其父蔡益伍的房产已由赵家元进行了处置。原告蔡南征对石门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14日为赵家元办理宅基地审批、1995年5月21日为赵家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经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4日为赵家元办理宅基地审批、1995年5月21日为赵家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其作为蔡益伍的子女,对其遗留的房产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的两次违法行为,致其继承权丧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继承权丧失而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蔡南征又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赔偿数额的申请,将其赔偿请求增加至120万元。其请求赔偿120万元的依据是:0.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每亩35万元计算,价值为25.2万元;2层12间房屋按每平方米1200元,每间33平方米计算,价值为95.04万元(1200元/平方米×33平方米×12间×2层)。以上两项共计120.24万元。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原告继承权丧失的直接、根本原因,直接原因是赵家元在申请土地使用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原告蔡南征虽然没有继承房产,但冉家坪村委会已为其安排了住所,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原告蔡南征所受损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损失额度不明。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将赔偿请求增加到120万元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认为其行为没有给原告蔡南征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转弯、蔡小平、蔡远辉蔡高辉均特别授权蔡南征处理该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单独陈述。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以下事实:蔡家一栋2层12间的房屋灭失,损失95.04万元;0.7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灭失,损失25.2万元;蔡家的原有房屋位于石长公路旁边,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继承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蔡益伍生前已取得了0.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其损失额度及计算方法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据。被告就其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蔡南征关于要求石门县人民政府赔偿的申请报告。报告中所写的有关蔡益伍的遗嘱“房屋不分不卖,如国家建设需要上交国家、、”拟证明原告没有对房屋的继承权;证据2,(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继承权的丧失并不是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蔡益伍并不享有4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3,石门县易家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易家渡镇人民政府已按照蔡益伍遗嘱解决了原告的居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蔡益伍的遗嘱并未实际履行,因冉家坪村委会并未按蔡益伍遗嘱修建“益伍市场”,该遗嘱无效;易家渡镇人民政府修建的“爱心房”,只是临时过渡性房屋,没有解决原告的继承权、财产权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蔡益伍生前系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人,蔡南征、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小平、蔡高辉、蔡远辉均系其子女。文革期间老红军蔡益伍在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了一栋十二间二层的楼房,当时未办理房地产审批与登记。蔡益伍于1985年5月5日去世,临终前留有遗言:房屋不分不卖,家乡建设需要上交国家,最好是办个学校。长女蔡南征残疾,上交国家也要给她留部分,要照顾她。由于各种原因,该遗嘱未能履行。1992年8月13日,蔡益伍长子蔡安国与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委会达成一份《意见》,该意见约定:蔡家将一栋十二间房屋交给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益伍市场”,村委会为蔡南征修建一栋二间楼房屋,并由党组织对蔡益伍的弟弟、弟媳、妹妹、妹夫四位老人的日常生活给予一定的关照。1995年9月14日,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依原告继母赵家元的申请,对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0.92亩为其办理了个人宅基地审批,并于同年9月21日就其中的0.72亩土地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赵家元又通过分户变更登记、转让等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转让给他人。2009年原告蔡南征迁入石门,发现其父蔡益伍的房屋已不复存在。2011年8月31日,原告蔡南征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其父蔡益伍的房产已由赵家元进行了处置。原告蔡南征对石门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14日为赵家元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5月21日为赵家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经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4日为赵家元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5月21日为赵家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石门县人民政府收到该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告蔡南征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赔偿请求,要求石门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一栋两间房屋,并赔偿其因多年上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万元。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石政行赔字(2013)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蔡南征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蔡南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石门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5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蔡南征又将其赔偿请求增加至12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而原告提出将赔偿数额由50万元增加至12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原告对其增加赔偿数额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其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应不予准许。石门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14日为赵家元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5月21日为赵家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蔡南征丧失其对蔡家原有房屋的继承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蔡家原有房屋已灭失,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没有依据。本院多次就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蔡南征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都认可蔡益伍的临终遗嘱,遗嘱中蔡益伍仅要求当地政府解决蔡南征的居住问题,而不涉及其他子女。综合考虑蔡益伍的遗嘱以及蔡家其他子女均在外地成家、工作,生活有保障的现实状况,对第三人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小平、蔡远辉、蔡高辉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南征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蔡安国、蔡南芳、蔡兰香、蔡建湘、蔡转弯、蔡小平、蔡远辉、蔡高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涂江波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