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2011年3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狂躁、脾气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缺乏责任心,好吃懒做,不挣钱养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84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孩子何某甲现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回去好好过日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3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由何某某抚养。2011年3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师某某于2012年4月份回娘家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生活。2013年9月26日,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关心和彼此包容,才有利于夫妻生活。现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双方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好家庭矛盾。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师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