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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恒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等拆迁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恒,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德市双桥区城郊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恒。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继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方志勇,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桥区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孙仲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蔡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宫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郊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双桥区城管大队)。法定代表人赵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宫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以下简称双桥分局)。法定代表人宋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雪,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刘亮子,该局干警。原审原告王文恒诉请确认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等六部门强拆其房屋违法一案,王文恒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其征收土地面积为18.0926公顷,用于土地开发城市规划建设。其中原告宅基地在内的上二道河子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委、市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出台了《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及双桥区委、区政府下发了《关于成立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的通知》。2010年9月25日,被告双桥区国土局向被告双桥区政府提出了《关于注销上二道河子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登记的请示》,同日,被告双桥区政府作出承政(2010)76号批复,同意注销上二道河子村原告在内的六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同日,被告双桥区国土局在网上发布公告,注销原告王文恒等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1年10月,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批复”。原告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发布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原告土地、房屋等情况调查核实,地上附着物评估后,按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应给予王文恒楼房安置380平方米,同时货币补偿241814元,给予王志和楼房安置220平方米再给予货币补偿395597元。经多次做工作未达成拆迁协议,将补偿款提存到公证处提存。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双桥区政府组织城管、土地相关部门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部分村民包括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向双桥公安分局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双桥公安分局未出警为由,向承德市公安局提出双桥分局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承公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双桥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又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不服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原告于2013年3月2日提起对被告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被告区政府征收土地开发利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承德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双桥区委、区政府为落实省“批复”和市“意见”,成立了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指挥部,进行组织实施。被告发布征地公告,区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五十条规定作出了《关于注销上二道河子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请示》,而后区政府作出同意“批复”,又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网上发布公告。所适用法规正确。被告按照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确定安置、补偿标准,将其补偿款提存公证处提存,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区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申请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又经多次做原告工作,未达成拆迁协认的情况下,被告双桥区政府组织联合执法,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征地批文在2008年已经失效,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仍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关于拆房系“实施征地行为的过程”的说法不能成立,据此作出的注销宅基地的行为自然也是无效的。第二、即便涉案征地批文尚未失效,征地行为合法也不等同于拆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职权依据。第三、即便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复议决定中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第四、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宅基地注销登记。第二、被上诉人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房屋拆迁,因此,并不存在违法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依法联合执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宗地于2006年,经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转政函(2006)0427号文件批准征收国有,集体土地总面积18.0926公顷。按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双桥区委、区政府根据承德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下发了《关于成立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的通知》并成立指挥部,对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村民房屋进行了行政强拆。我局没有参加此强拆活动,所以原告起诉我局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河北省政府以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批复,批准包括上诉人宅基地在内的二道河子村集体土地转用、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双桥区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上二道河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注销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网上发布公告。双桥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诉人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提存到公证处进行保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王文恒诉我局行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我局根本不知情,将我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城郊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答辩称:2010年时我大队对上诉人违法建筑依法下达了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经双桥区法院、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此判决早已生效。双桥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律程序后,由双桥区政府组成相关部门及我大队对王文恒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并不存在违法拆迁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答辩称:2010年9月26日下午,双桥区政府组织城管、土地等相关部门对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村民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中,其中有王文恒家的房屋,双桥分局民警在现场外维护强拆现场治安秩序,强拆之前拆迁指挥部己对王文恒履行告知程序,1873142****电话报警后,110己经明确告知王文恒,这是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行政强拆。之后,王文恒没有因为此事再找过双桥公安分局。双桥分局不存在有警不出等不作为行为,我局对该案不予应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王文恒的居民身份证;2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3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4号证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批复、第五批次1号地勘测定界图、双桥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实承德市2006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土地范围、面积。双桥区政府作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情况;5-12号证据,王文恒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承双政(2010)14号文件、村委会证明及王文恒家庭基本情况、和地上附着物分户估价结果报告、承德市恒义公证处提存款到位复函、提款的说明、收据。拟证实,对王文恒的土地、房屋及家庭情况和地上附着物估价后,决定安置给王文恒楼房380平方米、王志和楼房220平方米、给王文恒、王志和补偿款637411元,将遗留户其中含王文恒补偿款400万元提存到公证处提存。13-16号证据,双桥区国土局作出承双国土资呈(2010)12号文件,向区政府请示“关于注销上二道河子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登记”,双桥区政府作出承双政(2010)76号文件,同意此“批复”。区国土局在网上发布公告;17-19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滦区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实,王文恒不服双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上二道河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维持此“批复”。又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此“批复”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1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市政字(2010)53号“关于土地管理权限的授权决定”,王文恒对区政府组织拆迁房屋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双桥区政府拆除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桥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文件批复;2号证据,承德市委、市政府2010年3月16日出台了《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承字(2010)7号];3号证据,双桥区委、区政府下发《关于成立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的通知》[承双桥办字(2010)]3号。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4号证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批复、第五批次1号地勘测定界图、双桥区政府征地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实承德市2006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土地范围、面积。双桥区政府作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情况;5-12号证据,王文恒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承双政(2010)14号文件、村委会证明及王文恒家庭基本情况和地上附着物分户估价结果报告、承德市恒义公证处提存款到位复函、提款的说明、收据,拟证实,对王文恒的土地、房屋及家庭情况和地上附着物估价后,决定安置给王文恒楼房380平方米、王志和楼房220平方米、给王文恒、王志和补偿款637411元,将遗留户其中含王文恒补偿款400万元提存到公证处提存;13-16号证据,双桥区国土局作出承双国土资呈(2010)12号文件,向区政府请示“关于注销上二道河子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登记”,双桥区政府作出承双政(2010)76号文件,同意此“批复”。区国土局在网上发布公告;17-19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滦区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实,王文恒不服双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上二道河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维持此“批复”。又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此“批复”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1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市政字(2010)53号“关于土地管理权限的授权决定”,王文恒对区政府组织拆迁房屋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双桥区政府拆除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桥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1号证据,王文恒的行政处罚案卷,拟证实,王文恒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3号证据,双桥区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实,王文恒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两级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城郊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和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为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06)0427号批复、承德市《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指挥部,发布征地公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关于注销上二道河子村第一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请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批复”,并在网上公告。上述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的安置、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被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并将其补偿款提存于公证处,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不服,先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所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经多次做上诉人的工作,仍未达成拆迁协议,在此情况下,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陈德贵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