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减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聂启春抢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减字第1154号罪犯聂启春,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以抢夺罪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聂启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以(2011)自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聂启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启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启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启春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 伍 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