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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马艳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艳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燃,男,1994年1月1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廉凯,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文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燃及其辩护人周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艳燃因在文山市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后马艳燃邀约了四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在该KTV一楼大厅内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一次性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马艳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嫌疑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安全检查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2、楚光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艳燃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艳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艳燃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艳燃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马艳燃邀约他人为其出头引起,被害人的重伤虽然并不是由马艳燃直接造成,但不能因此认定其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权威,根据被告人马艳燃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艳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日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