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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峰、赵建军、彭红俊、金秋根犯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彭俊川,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由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王昕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彭。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俊川,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昕晖、张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学,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因无法找到王某某,以支付费用为条件要求奚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并多次催促。同月20日,奚某某以为王某某介绍女友为幌子,将王某某骗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元江路附近的热电厂公交站附近碰面。陈某得知该信息后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在该公交车站附近隐蔽守候。当晚22时许,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风行景逸型轿车抵达上述公交车站后,赵某某驾车拦在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前,陈某即冲到王某某车旁欲拉住王某某,王某某见此乘隙开车逃离,陈某拉住车窗被王某某拖挂数百米后摔落。彭某某、金某某乘上赵某某驾驶的轿车追赶王某某,并在徐汇区龙吴路、华济路附近将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嗣后,彭某某冲到轿车左侧殴打王某某,赵某某进入轿车左侧后殴打王某某,金某某打开副驾驶门让奚某某下车后进入驾驶室拔出车钥匙并殴打王某某,并拉下王某某身上背着的一只深棕色单肩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coolpad牌8809型手机一部(价值684元)、冒牌手机一部等财物。王某某挣脱逃离后,金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轿车载彭某某等与陈某会和,并将劫得的财物和轿车(价值72,656元)交予陈某。21日凌晨,陈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将该轿车停至位于本市闸北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停车场。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其劝说下,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先后于同月22日、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赵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彭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纠集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并策划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因被害人欠其借款不还,故其本意仅是找到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其无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还钱,其主观方面无抢劫的故意,亦未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通谋;2、当被害人出现后,仅陈某一人冲到被害人旁欲拉住王某某,其没有携带凶器亦没有采取暴力,之后其他三名被告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及追上后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应由陈某承担。3、其他三名被告人之后作出的行为是错误的,不理智的,但仅是出于义愤,事后并未获得任何好处,如果判定是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抢劫故意显然不妥。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仅是出于朋友义气送被告人陈某去找被害人要钱,后发生了突发事件,但其没有与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商量过抢劫。其辩护人作如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赵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其打被害人王某某是出于义愤,而不是出于抢劫的目的;赵某某没有抢劫王某某的具体行为。2、无法证明赵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赵某某未与他人合谋抢劫王某某;金某某及陈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归罪于赵某某;赵某某亦未参与分赃。被告人彭某某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抢劫,也没有获取好处。其辩护人主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抢劫罪名不能成立。2、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即使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有罪,也只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为其没有实施抢劫,其既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也没有拉王某某的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主观方面,被告人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金某某并未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金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是帮着第一被告人要债的,金某某对被害人采取的制止行为,其目的是阻止被害人离开,即便真打了被害人几拳,也完全是被告人单纯的本能反应,并未为非法占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毒品而结识,并因毒资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为能找到王某某,以支付费用为条件要求奚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并多次催促。奚某某因害怕而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金某某(系奚某某男友),金某某答应帮忙。同月20日,奚某某以为王某某介绍女友为幌子,骗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元江路附近的热电厂公交站附近碰面,并将该消息告知了陈某。陈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借车,赵某某得知陈某“讨债”的事情后不放心,便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去。在该公交站,陈某与奚某某、金某某进行了第一次碰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及途中加入的被告人彭某某再次驾车至该公交站。被告人陈某安排赵某某将车开至旁边的弄堂等候,还对奚某某、金某某等进行了分工布置。被害人王某某到达公交车站后接奚某某绕了一圈,赵某某驾车载陈某、彭某某、金某某跟随,并在王某某又回到公交车站后将车拦在王某某的轿车前,陈某即冲到王某某车旁拉住王某某,彭某某、金某某亦随同下车。赵某某将车开至前面靠边处时,王某某乘隙开车逃离,陈某拉住车窗被王某某拖挂数百米后摔落。彭某某、金某某乘上赵某某驾驶的轿车追赶王某某,并在徐汇区龙吴路、华济路附近将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嗣后,彭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金某某进入驾驶室拔下车钥匙,并拉下王某某身上的一只深棕色单肩包,内有3,000元、coolpad牌8809型手机一部(价值684元)、冒牌手机一部等财物。王某某挣脱后逃离。后赵某某自行驾车、金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轿车载彭某某等与陈某会和。途中,金某某将王某某的包交与彭某某,彭某某从王的包内取出200元交与奚某某,作为奖励,接陈某后,彭某某将该包再交与陈某,陈某从包内取出2,000元交与奚某某,作为对其与金某某的酬劳。彭某某陪同陈某就医后,至赵某某住处会合。期间,陈某发短信与王某某,内容为“车在我这你打电话过来,自己来拿,另外我们的帐总要了断的,所以你只能面对”。21日早,陈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将该轿车停至位于本市闸北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停车场。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其劝说下,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先后于同月22日、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某原合作贩卖毒品,毒品由陈某销出后将货款给其汇给上家,其间,其截留了一笔4万余元留作自用,陈某知道后,一直向其讨要该笔钱款。2012年8月20日下午,外号叫“月亮”的女性朋友(经辨认指奚某某)来电称要为其介绍一女朋友,并约定晚上见面。当晚22时40分许,其驾驶轿车至龙吴路剑川路附近与奚见面。当其与奚在车内聊天时,陈某突然出现在其车左侧并将手伸进车窗卡其脖子,还用一锐器捅了其后颈部几下,其便脚踩油门驾车而逃,因车速加快,陈某被摔落。其驾车至龙吴路华济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一辆小轿车从左侧超越并拦截在其车前方,车上下来三男,其中一男(该轿车的驾驶员,经辨认指赵某某)冲到其车驾驶员一侧,拍打车左侧窗玻璃,另一男子(经辨认指金某某)走到副驾驶员一侧,从副驾驶车门进来拔下车钥匙并捅了其右手臂几下,还有一男子从车左侧后门进入车内后排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其拿包打开驾驶座一侧车门逃下车,此时,又被赵某某用锐器捅了右颈部近锁骨部位一下,而金某某从车头位置跑过来抢下其背包。其逃离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事发前几个月碰到胖子(经辨认指陈某)及其朋友“阿彭”(经辨认指彭某某),并得知老王(经辨认指王某某)欠陈某一套冰毒的钱,还卷走了上家一些东西。后陈某一直要求其将王某某骗出,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其遂将此事告知其男友金某某。2012年8月20日晚,其约好王某某见面,并将此消息告诉了陈某。后其与男友金某某在一公交站头与陈某碰头,陈某的两个朋友在不远的车上,一小平头(经辨认指赵某某)驾驶,彭俊红坐在车后排。经商议安排后,其一人在公交车站等王某某。王某某驾车载其兜了一圈又回到原地。当两人在车上聊天时,陈某突然出现在驾驶室边上,一手伸进车窗抓住王的手,想拉王下车,王挣脱后,开动汽车,并将陈某甩下。王在一路口遇红灯停下时,陈某朋友驾驶的车乘机将王车拦下。后彭某某、金某某等对王实施了殴打。当王准备逃下车时,金某某一把将其包抢下。王逃下车后便逃离了现场。后金某某驾驶王的车载着其及彭某某去找陈某,并将陈某送医院就诊。途中,陈某从王的包内拿出2,000元交与其,作为感谢。之后,其与金某某叫了车回到了暂住地。3、证人赵建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其接陈某电话后来到龙吴路吴泾医院,当时陈某浑身是伤,其用陈某交其的车钥匙将停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灰色的东风牌轿车载着陈某、彭某某开到了其哥哥赵某某楼下的停车场,后便回家了。4、证人张翠妹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某与“小胖子”(经辨认指陈某)因吸毒一同关押在看守所而结识。后陈某多次上门向王某某讨钱,称王某某欠陈4万元。据其知道,王某某没有欠陈某钱,是陈某敲诈王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现场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华济路路口进行了现场勘验,派出所对被害人的伤势照相固定,并扣押到被劫走的背包、手机等物品。6、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走的手机价值为684元。7、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晚19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5000号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在赵某某的电话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赵某某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的前科劣迹。9、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2年6月借与王某某4万元,但未留借条,后王一直回避,并不归还欠款。一日,其与彭某某找到琪琪即奚某某,告知奚某某有关王某某欠其钱款一事后要求奚将王骗出,并许诺事成给奚3,000元好处费。2012年8月20日,奚某某来电称晚上已约王某某碰头。其向赵某某提出借车,赵不放心,决定陪同前去。当晚19时许,其在龙吴路、元江路的一个车站碰到了奚某某及其男友金某某,并得知王某某与奚于晚上22时碰头。当晚21时许,其又接奚某某电话得知王某某已准备过来,遂与赵某某及后来碰到的彭某某再次来到上述车站,并与奚某某、金某某碰头。其安排奚某某和金某某站在车站上,其躲在站牌后,并安排赵某某和彭某某将车开至边上的一条弄堂里。王某某开车至车站对面,载奚某某后绕了一圈又回到原车站边。其立即上赵某某车,并让赵将车挡住王某某的车头,其下车至王某某车的驾驶室一侧,用手推王的颈部并拦住王。后赵某某的车往前开了,王某某乘机发动车子,其本能地拉住车的窗户,挂在车的左侧,因车开得很快,被拖行后摔落。过一了会儿,其正准备叫出租车去医院时,金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车过来,赵某某亦开车过来,这时才知道王某某跑掉了。后金某某驾车将其送往医院看病,在车上,彭某某交由其一个包,是王某某的,里面有三千元,其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奚某某,作为对奚和金某某的辛苦费,剩余的钱其用于看病。看完病,赵某某的弟弟驾驶王某某的车将其与彭某某送至赵某某家。之后,其发短信与王某某,告知王车在其那里,可以与其联系,其间的债务总要有个了断。第二天早上,其与彭某某将车停至中华新路附近的铁路法院停车场内后各自回家。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0日中午,陈某因需至闵行找王某某讨钱至其暂住地借车,其听陈某之前说起是与王合伙做“冷东西”生意(指贩卖冰毒)时产生的纠纷,因不放心,遂决定与陈某一同前去。当晚7时左右,他俩驾车致元江路、龙吴路附近的一个车站,陈某与奚某某碰面。后得知奚约王某某晚10时见面,其与陈某便一同至附近的朋友家小坐,并遇到彭某某,其告知陪陈某找王某某要钱一事。后陈某又接到电话,彭某某决定一同前去。三人又开车至龙吴路、元江路的车站,车站上站着奚某某和另一男子(指金某某)。陈某安排其与彭某某将车开至旁边的弄堂里停好并等在车上,安排奚某某等在车站,安排金某某佯装在等车,陈某自己则躲在车站的牌子后面。过了一会,金某某向其挥手,示意王某某的车子过来了。其把车子向陈某他们开过去时,看见奚某某上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陈某上其车并要求其拦住那辆车。其把车开到那辆车的前方,见陈某与彭某某下车,觉得肯定拦住了。等其把车开到前面靠边停好,刚打开车门下车便看见那辆银灰色小轿车从其车边加速驶过,陈某吊在车的左侧。见状,其立即返回车内发动车子,彭某某与金某某一同上车,去追赶王某某的车子。陈某从前车的左侧滚了下来。追至徐浦大桥附近,因前车遇上一红灯,前面又有车挡住,王某某的车无法逃脱。三人先后下车。其当时火气挺大,从包里拿了一根随身携带的电警棍。那时,王某某已经被彭某某、金某某控制,车钥匙被拔掉,奚某某也已下车。其用电警棍往王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王某某从驾驶室门逃脱了。后其一个人开车,金某某开王某某的车载着彭某某、金某某均返回到陈某出事的地方。彭某某等人先陪陈某至吴泾医院看病。其电话中告知他们至其余姚路家里碰头。陈某、彭某某比其先到其住处。其到家时,已经是凌晨1时左右,其看到了王某某的包,当时包放在地上,包里的东西被拿出放在桌上,并知道包内有点钱被花掉了。直至早上六点左右,陈某与彭某某一起离开。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0日晚,其与赵某某、陈某一同来到元江路、龙吴路一公交车站,当时车站上有一男(指金某某)一女(指奚某某)在等。路上,其已听陈某讲找一个叫老王(指王某某)的人要钱。之后,陈某安排奚某某在车站等,金某某假装等车,让赵某某把车开到边上的小路躲起来,陈某自己躲在车站牌后面。过来一会儿,王某某的车开到了,接了奚某某又开走了。赵某某将车开出来跟着王某某的车,王的车在前面掉头,又停在车站边上,赵将车开上去挡住王的车头。陈某跑到王某某车的驾驶室边上,把手伸进驾驶室,好像是在打王。赵某某把车子往前开停远一点,王某某的车就突然开动起来,陈某双手抓住驾驶室的门挂在车外。金某某叫其快点上车,一起坐上赵某某的车去追。开了一段,其见陈某摔了下来。赵某某继续开车追王某某的车。过几个路口后,王某某的车遇上红灯停下来,其和赵某某、金某某下车,金某某从副驾驶位置拔下了王某某车子的车钥匙,其到车后座拍王某某的头,赵某某也用一根警棍敲王某某的上身,后王某某挣脱下车后逃跑了。金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车载着其与奚某某去找陈某,车上,金某某交与其一只王某某的包,其翻点一下约有三千元,其拿出200元交给奚。接好陈某后,其将包交与陈,陈点了2,000元给奚某某作为酬劳。随后,其陪同陈某去医院就诊后,又一同由赵某某的弟弟开王某某的车至赵某某住处。早上6点左右,其与陈某一同离开赵某某的家,陈某将车子开到闸北区铁路法院门口的停车场后,两人分手。1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初,胖子(指陈某)告诉其女友奚某某其要找到“老王”(指王某某)要钱,让奚将王骗出,并许诺事成后支付3,000元好处费。当月20日下午,奚某某电话约王某某,王答应晚8、9点到吴泾找奚某某,奚某某又电话告知陈某。当晚8时,陈某到了,其在公交车站会了陈,后奚某某也来了,奚某某又打电话给王某某,王说晚上10点到。当晚10点左右,王某某给奚某某来电说十五分钟到,奚某某通知了陈某。后陈某乘着一辆车马上过来了,车子是平头(指赵某某)开的,车上还有一个男子(指彭某某)。在陈某的安排下,陈某与彭某某躲在公交车站广告牌后,赵某某将车停在附近小路上,奚某某站在车站上等,其站在一边假装路人。后王某某开车过来并将车停在车站对面马路上,奚某某上车后,王开车绕了一圈又回到公交车站边的马路上。其与陈某、彭某某坐上赵某某的车一路跟随,见王某某的车停下,赵即驾车上前拦住王某某的车头。陈某下车冲到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边上,其与彭某某也下了车,赵将车往前开了一段。王某某见状乘隙开车冲了出去,陈某抓着驾驶室的车门被车带着,后被摔了下去。其与彭某某立即回到赵某某的车上并追赶王某某的车,后在几个路口的前方路口遇红灯时将王的车拦住。其拔下王某某的车钥匙,彭某某上车抓住王某某,王挣脱下车时肩上的包被彭抓了下来,期间,赵某某也打过王某某。彭某某让其开着王某某的车去接陈某,在车上,彭某某从王的包中拿出200元给奚某某。接好陈某,彭某某告知陈从王身上抢了一个包并把包交与陈某,陈翻了包里的钱,并拿出2,000元给奚某某表示感谢,奚将该笔钱款交由其保管。将陈某送至医院后,其与奚某某就回家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等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前,必须先来理清一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否存在债的纠纷问题以及其他被告人对该‘债’的认识问题。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一直辩称王某某欠其借款4万元,并作为其向王某某索债的理由。但事实上,被告人陈某至今未能提供其借与王某某钱款的证据,反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均直接或间接地否定了王某某欠陈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王某某欠其借款4万元作为讨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对该债的不存在主观上也是明知的。既然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不享有正当的债权,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也心知肚明,其四人仍以“讨债”之名聚合,其中,陈某为能抓到被害人王某某,安排奚某某骗出王某某,还安排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在约定的地点伏击等候,其无非想通过设局诱出被害人,并借助他人之力量抓获被害人,从而达到其“讨债”之目的;而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或出于朋友义气,或为获得报酬,均积极而为,意为能协助陈某得以成功“讨债”。尤其,当被告人陈某因王某某驾驶轿车加速被摔下后,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对王某某的车辆进行了追赶、拦截,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暴力,被告人金某某还在王某某逃离时夺下其单肩包一个,该单肩包先由金某某交与彭某某,再由彭某某交与陈某,陈某在赵某某住处又将包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包内的钱款亦由陈某进行了支配或花费。整个过程,四名被告人均未对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提出质疑,并对交由陈某处理得到一致的认同。显然,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的暴力行为均未超出其协助被告人陈某“讨债”以及被告人陈某借助其三人“讨债”的范畴。当然,被告人陈某被王某某车辆摔下系不争的事实,但该节事实只是四人在“讨债”中发生的意外,并不能成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实施暴力的正当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结伙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涉案被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计入抢劫数额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因逃脱而留下轿车一辆。但当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的车交与陈某后,陈某即与王某某进行了短信联系,告知车在其处,可由王某某去其处取,之后又将该车停至某法院的停车场。故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三、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赵某某规劝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劝说下,先后于同月22日、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规劝结果,减少了为抓捕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又得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彭某某、金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积极的实行犯,不应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具体作用量刑时酌情考虑。查被告人赵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彭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不足部分责令四名被告人予以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施宇欢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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