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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1-01-05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程正全、刘长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程正全;刘长爱;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负责人王玉起,该社主任。被告程正全,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爱,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被告胡家中,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被告刘元海,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被告郑保夫,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被告郑见柱,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垛××镇××号。被告李尊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程正全、刘长爱、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负责人王玉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爱、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程正全于2010年2月12日向我社借款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735‰,按月结息,借款人之妻刘长爱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25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程正全辩称,1、原告在诉状内所称的被告结欠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未还,既然已结欠即已结清,不存在未还之说。2、原告职工王玉顺已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数额为250000元。而事实是归还300000元,另外50000元没有出具收到条,落款为经手人王玉顺,说明了王玉顺本人在履行职务行为。3、我的存折及贷款证等相关手续均在王玉顺手中持有,王玉顺分三次提款数额分别为220000元、30000元、49000元,并自己使用,还余1024.2元至今仍在存折中,我本人没有提取分文。4、原告方(2011)蒙信联法200号文件也证实了王玉顺系其职工,是编外合同工,任垛庄信用社客户经理。综上所述,贷款证和存折都在王玉顺手里,王玉顺把钱取走了,我没有取过钱。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爱、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被告程正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扩建液化气站购买设备,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比例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处开立结算账户,通过该账户办理与贷款有个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每次提款时,借款人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借款人配偶刘长爱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保夫、胡家中、刘元海、李尊成、郑见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程正全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贷出日为2010年2月12日,利率为9.735‰,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出款后,被告程正全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3日分三次提起贷款220000元、30000元、49000元。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客户经理王玉顺现金250000元,并由王玉顺出具了收到条。同时查明,王玉顺系原告客户经理,原告方编外合同工。王玉顺从被告程正全收取的250000元现金,未上缴给原告方,而是用于自己经商办企业,其目前已下落不明。被告程正全称其支付给王玉顺的另外5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正全、刘长爱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由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刘长爱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正全直接支付于原告客户经理王玉顺250000元现金的行为,虽然不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但是当时王玉顺作为原告客户经理,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王玉顺收取被告偿还贷款250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程正全偿还了250000元贷款。因此,对被告程正全提出的已归还250000贷款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正全提出的其实际归还300000元、其中50000元王玉顺未出具收到条的辩称,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程正全提出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他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全、刘长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负担1530元,由被告程正全、刘长爱、胡家中、刘元海、郑保夫、郑见柱、李尊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