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胡××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李××与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约定由被告人李××为袁某某运送冰毒,袁某某按照每克冰毒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支付报酬,冰毒则由梁某某(另案处理)放至隐秘地点后通知被告人李××前去提取。至案发,被告人李××共帮助袁某某贩卖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一克冰毒。被告人胡××购买冰毒后吸食了一部分。当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将剩余冰毒(约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2、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一个冰毒。被告人胡××购买冰毒后,马上到“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将上述冰毒(0.8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3、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联系被告人李××购买三克冰毒,两人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了被告人李××身上的两包冰毒。经称重,上述冰毒分别重2.95克、0.3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胡××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胡××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具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辩称,其只贩卖给葫露芳两次冰毒,且其在第一次送货时并不知道是冰毒,袁某某告知是茶叶。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2、被告人胡××犯罪所得微小,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胡××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胡××系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在莲都区××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一个冰毒。被告人胡××购买冰毒后,到“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将上述冰毒(0.8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2、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联系被告人李××购买三克冰毒,两人在莲都区××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了被告人李××身上的两包冰毒。经称重,上述冰毒分别重2.95克、0.39克。另查明,被告人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胡××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5日晚其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胡××冰毒。2月26日凌晨其又与被告人胡××约好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交易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胡××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25日两次在丽东二村“世纪某联”超市门口分别以350元、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购买2个冰毒后,在“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转卖给吴某某。其将第一次购买的冰毒自己吸食了部分,剩余部分卖给吴某某。2月26日凌晨,其又向被告人李××购买冰毒,两人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其在丽水“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手机号码为159××××6402的女人购买了半克冰毒,两人一起吸食后该女子离开酒店,当晚其又向该女子购买一克冰毒,该女子在国际大酒店8808房间与其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胡××就是卖冰毒给其的女人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从被告人胡××处查扣了一包冰毒,毛重1克,在被告人李××处查扣了两包冰毒,毛重分别为4.32克、1.13克,并扣押了被告人李××的一部“诺基亚”手机(151××××6439)、300元人民币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曾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未吸食过毒品的事实;7、测试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胡××处查扣的冰毒重0.82克,从被告人李××处查扣的冰毒分别重2.95克、0.39克的事实;8、授权证书、计量员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称重机构及人员具有称重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9、丽公物鉴(化)字(2013)64号、6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131××××3466、150××××5242、151××××6439均未登记机主信息资格的事实;11、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起,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胡××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胡××与吴某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12、照片,证明扣押的冰毒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李××被抓获的事实;14、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2月25日凌晨贩卖1克冰毒给被告人胡××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胡××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16克冰毒、“诺基亚”手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李××、胡××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