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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熊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高压电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9月份经南湖相亲会原、被告认识,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女方家人经常干涉原、被告生活,致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父母没有干涉原、被告的生活,是原告单方面将门锁更换不能进家。原告不干净导致被告患妇科病,被告需要治疗,不能进行夫妻生活,所以被告回家居住,分居期间原告不给付被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矛盾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后对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间不能正常生活,再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相关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