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被告江某某、夏某、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江某,夏某,某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1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江某。被告:夏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被告江某、夏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冰、代理审判员张敏以及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诉称:2006年7月,被告江某、夏某以购房的名义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850000元的贷款,2006年7月被告江某、夏某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约定还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江某以其位于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但被告江某、夏某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已逾期9期,总计逾期金额为127648.9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夏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314499.43元(截止2013年7月3日),其中本金1272518.19元,利息损失41981.24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江某、夏某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以位于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2、5项的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江某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称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明确该诉讼请求。被告江某、夏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公司的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优先,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公司只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物的担保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2、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证明江某、夏某共同申请贷款,二人系夫妻,为连带还款人。证据二,江某、夏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三,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未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四,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江某、夏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85万元,且二人出具收条证明款项已收到。证据五,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拟证明江某、夏某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均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被告江某、夏某、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与被告夏某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4日,江某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提交《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申请人民币185万元贷款用于购房,由其妻夏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表上签名。后被告江某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江某、夏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向被告江某提供185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5.814%,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借款人逾期未按期支付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或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七条约定:“贷款逾期计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贷款的规定,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为日息万分之――或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十九条约定“保证期间选择以下第2条:……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2006年9月26日,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填发武房期洪字第2006001805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载明:期房坐落为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抵押人为江某,抵押权人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约定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2006年9月28日,江某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人民币185万元。截止2013年7月3日,江某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共计偿还本金577481.81元、利息496748.33元、罚息995.35元、复息473.28元;已逾期9期,逾期应扣本金为86422.99元,逾期应扣利息为38533.33元,逾期应扣罚息为1848.26元,逾期应扣复息为844.34元。江某共计尚欠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贷款本金1272518.19元,利息41981.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某、夏某还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江某、夏某签订的、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江某提供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夏某作为江某的共同还款人,负有在江某未依约还款时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当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或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日已逾期9个月未偿还贷款,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要求江某提前偿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前清偿后该合同终止。被告夏某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中共同还款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夏某应当与江某共同偿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借款。江某以其价款所购的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现江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偿还借款,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即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江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依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其应在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保管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对于诉讼中和处置抵押物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未明确其具体数额,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借款本金1272518.19元、利息41981.24元(上述利息及罚息等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江某、夏某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北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南路7#J栋9层902室房屋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1元,由被告江某、夏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