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胡某某,男,宁县人。被告王某某,女,宁县人。被告杨某某,男,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胡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某某的代理律师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我因经营客车经济困难,经雇佣驾驶员杨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5.8万元。同年12月15日,我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客运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书》,以自己所有的甘M102**号客车挂靠于宁县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宁县客运公司提供给我”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客运线路一条,每月收取管理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因甘M102**号客车于2006年4月5日在陕西宜川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因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7年8月,杨某某以催还其担保借款相威胁,让我更新肇事车辆,并介绍被告王某某与我合伙买车。经协商我投入”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客运线路一条(议20万元),并在我名下按揭贷款28万元;王某某技资新车首付款1960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附加费3万元、保险费约2万元,以及其它花销1万元,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2007年9月8日我二人合伙购买了甘M150**号卧铺客车。因我债务多不便亲自参与经营,约定由王某某负责经营,每月支付我孩子上学费用1000元,经营期间利润分红与我妻子宋某某按月结清。杨某某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向我索要借款,并将借款本息累计为16万元,因我无力归还,杨某某提出将甘M150**号客车股权交由他经营三年(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他负责替我还清借款本息,并向宁县客运公司每年归还5万元的事故垫付款。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了杨发明的条件,并在杨某某打印好的协议上签了字,之后便外出打工。2008年9月,得知王某某在未结算合伙账务和给付我孩子上学费用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即找王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原告打电话给杨某某询问车辆营运情况,杨某某破口大骂,并说甘M150**号客车与我无关,拒绝协商解决。事后了解得知,杨某某在经营甘M150**号客车期间,替我每年偿还宁县客运公司事故垫付款5万元,并替我给李某乙、杨某甲各归还借款6000元。约定的三年经营期满后,杨某某未将车辆经营权归还与我,并擅自领取我甘M102**号客车报废废铁款2000元、财政补贴款4000元及旧轮胎变价款1000元。起诉要求:1、由王某某给付原告合伙经营车辆利润分红款52600元,给付原告孩子上学费用6000元;2、依法确认杨某某经营的”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客运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由杨某某给付原告约定替原告归还16万元债务中未清偿部分148000元;4、由杨某某给付原告报废车辆废铁款2000元、财政补贴款4000元、废旧轮胎变价款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经营管理合同书》证实,原告为甘M102**号客车所有人,与宁县客运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从事”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客运经营活动。2、庆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车辆更新通知书》证实,宁县客运公司将甘M102**号客车更新为甘M150**号客车,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道路旅客运输证明证实,宁县客运公司以406600元更新客运车辆一台,车型为ZK6126WD卧铺客车,车号登记为甘M150**号。4、庆阳市天马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证明、入库验收单、收购发票、宁县客运公司信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补贴发放通知单证实:甘M102**号客车己报废,报废车辆废铁款2000元被身份证号为62282654101215的人领取;宁县客运公司介绍杨某某领取财政补贴款4000元的事实。5、退股协议证实,2008年3月28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协议,将甘M150**号客车上的股权以167550转让给杨某某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经杨某某担保,胡某某向杨某甲借款20000元,向李某乙借款28000元;胡某某归还杨某甲1700元,杨某某归还杨某甲、李某乙各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7、8月份,我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伙经营甘M150**号客车属实。当时替胡树田归还宁县客运公司事故款5万元,并出资19万元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在胡某某名下按揭贷款28万元,约定一人一半归还。新车开始营运后,胡某某外出借钱便失去联系。同一天与胡某某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客车转让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胡某某归还宁县客运公司垫付的事故款30万元,车辆实际并未转让。2008年4月,因胡某某的债权人找我要钱,致使车辆无法正常经营,我便将车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收回本人投资,并对经营债务作了约定。实际上我只转让了车辆股份,整车并未出售,对卖车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分红款,因替原告归还债务较多,算账之后该给他的就给他。关于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事说过这话,但因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落实。车辆报废款只有1500元,是杨某某领取的,财政补贴款、废轮胎残值之事其并不知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胡某某没有合伙经营车辆,胡某某不享有宁县至河北廊坊的客运线路经营权。2007年8月8日,胡某某将其经营的甘M102**号客车以30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因该车肇事无法正常经营,王淑会申请报废并准备购买新车,胡某某提出与王某某合伙,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胡某某外出无音信,新车由王某某一人经营六个月后,由于胡某某拖欠宁县客运公司事故垫付款及其他个人债务,新车按揭贷款又不能按期清偿,致使车辆无法正常经营,经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马某某等人说和,王某某将甘M150**号客车以79.8万转让给了我,宁县客运公司垫付的事故款30万元由我负责偿还。王某某当时讲明卖车与胡某某没有关系。后我开始经营甘M150**号客车,期间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息36万元,还清了宁县客运公司的事故垫付款30万元,并替胡某某归还了李某乙、杨某甲的担保借款12000元。2006年胡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新车经营及转让没有任何关系,胡某某诉称我与他协议转让客车股权由我经营三年、替他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是事实。胡某某诉请的报废车辆废铁款、废旧轮胎残值被王某某领去,财政补贴款4000元是我领取属实,但已抵顶了原告的借款,不同意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客车转让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实胡某某将其甘M102**号客车及线路以30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某。2、《合资经营合同》证实,胡某某与王某某合资购买15008号客车,使用原甘M102**号客车线路的事实。3、《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王某某以79.8万元将甘M150**号客车转让给了杨某某。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事实。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是甘M150**号客车车主,杨某某是实际经营者;宁县客运公司提供的”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的线路经营权属于公司所有。重审中,被告杨某某补充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18时50分,甘M150**号”宇通”客车行至太旧高速公路415公里处,因客车底部发动机处电气线路短路起火,车辆及行李被烧毁,无人员伤亡,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60000元。2、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甘M150**号客车于2007年8月19日的按揭贷款已由杨某某还清;宁县客运公司垫付的甘M102**号客车事故款已归还30万元,其中王某某归还5万元,杨某某归还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份,原告胡某某因经营客车经济困难,经其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4.8万元。2006年4月5日,原告经营的甘M102**号客车在陕西省宜川县境内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宁县客运公司垫付原告事故赔偿款30万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胡某某与宁县客运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宁县客运公司作为胡某某所有的甘M102**号客车的靠挂单位,为胡某某提供”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客运线路一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胡某某继续雇佣杨某某为该车驾驶员。因甘M102**号客车在肇事后受损严重,宁县客运公司同意原告更新车辆,原告胡某某遂与被告王某某商议合伙购买新车经营,并于2007年8月8日在杨某某、杨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新客车一辆,车号为甘M150**号(占用原甘M102**号客车线路);2、原甘M102**号客车于2007年8月8日以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均由胡某某承担,王某某概不负责;3、从新车开始营运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得利润按股份分成;4、新车上线胡某某不得跟车上路,以免以前纠纷造成麻烦,若因甘M102**号客车以前的债务纠纷致使新车无法正常营运,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胡某某承担,王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变卖车辆股份,胡某某无权干涉;5、新车上线后,双方不能擅自用新车抵押贷款,每月按时结算,做到账务明确。但双方在该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签订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天,胡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客车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某某将其经营的甘M102**号客车及线路一并以3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用于抵偿胡某某所欠30万元债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出资196000元支付了车辆首付款、购置附加费、保险费以及其它开支,替原告偿还宁县客运公司事故垫付款5万元,并在胡某某名下按揭车辆贷款28万元,于2007年9月8日购买”宇通”卧铺客车一辆,9月27日更新登记为甘M150**号,占用原甘M102**号客运线路,由王某某负责经营,胡某某外出打工未参与经营,双方也没有依约结算合伙账务。2008年3月28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退股协议》,王某某将其在甘M150**号客车上的股权以16.755万元转让给了杨某某,并约定车辆按揭贷款及合水客运公司的贷款由杨某某偿还。此后,杨某某实际经营甘M150**号客车至今,并在宁县客运公司履行缴纳管理费等各项义务,偿还了宁县客运公司垫付原告的事故赔偿款25万元,按期清偿了甘M150**号客车的按揭贷款28万元本息。原告胡某某得知王某某将车转卖后,就甘M150**号客车的经营情况及利润分配多次与王某某、杨某某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甘M102**号客车报废后,2007年8月27日被庆阳市天马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回收,是杨某某负责办理的报废手续,领取废铁款2000元和财政补贴款4000元。杨某某在经营甘M150**号”宇通”客车期间,于2013年5月21日18时50分,在山西省晋中市境内”太旧”高速公路415公里处,因客车底部发动机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车辆及车上行李被烧毁,无人员伤亡,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宁县客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庆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车辆更新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信息证明、道路旅客运输证明;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客车转让合同》及公证书,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庆阳市天马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证明、入库验收单、收购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补贴发放通知单,以及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宁县客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其合同效力自原告所有的甘MI02**号客车报废后巳自行终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伙经营车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胡某某提供原车客运线路,并在本人名下按揭车辆贷款28万元,约定各半偿还;车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系王某某出资,二人合伙买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并经公证的《客车转让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分析判断,应认定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原甘M102**号客车所负债务的处分,并非事实上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事实上系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是依据其与胡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合约依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据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因双方未能及时订立合伙协议,导致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最终酿成纠纷。关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卖车协议》,因王某某仅承认转让了自己的股份,否认签订卖车协议、将整车卖给杨某某的事实,对于该卖车协议的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协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胡某某与王某某在《合资经营合同》中对利润分红事项约是不明,且未对该车营运期间的账务进行过清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六个月利润分红52600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合伙车辆的经营收入及利润盈余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孩子上学费用6000元的主张,对此被告王某某虽有过口头承诺,但因原告未正当履行合伙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丧失该项权利请求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杨某某经营的甘M150**号客车”甘肃宁县至河北廊坊”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固有资源,公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仅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经营权;况且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确定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使用其车辆股权三年,约定代为清偿16万元债务中未清偿部分14.8万元的主张,因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替代还债的合约事实,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其甘M102**号报废车辆废铁款及财政补贴款、废旧轮胎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是甘M102**号客车报废事项的实际经办人,并承认领取财政补贴款4000元,对于报废车辆废铁款2000元辩称被王某某领取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杨某某作为经办人应对该款项的去向负责,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某占有原告车辆报废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报废车辆废铁款2000元及财政补贴款4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杨某某返还废旧轮胎变价款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某返还胡某某车辆报废废铁款2000元、财政补贴款4000元,共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胡某某承担3422元,杨某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