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伟锋与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锋,黄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梁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伟锋诉被告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周文权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才相识。后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借钱解困。原告考虑被告与周文权熟识便分两次借了共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写下借条一份,同年5月21日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3.民事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29日,原告聘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伟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伟锋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