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鱼兆新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某某,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昌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莉莉,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产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某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苏州产协公司工作,担任电工。2010年9月6日,本人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前,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本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拒绝出示保单,并在本人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苏州产协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产协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出示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并将人身意外保险金给付本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产协公司一审辩称:鱼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至我公司担任电工并在同年9月6日发生工伤属实,但我公司从未给鱼某某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所以无法出示相关的保单。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鱼某某从未在我公司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其诉称的理赔人员曾告知在我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的意见不是事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的确向我公司核实过鱼某某保险购买的情况,我公司已经答复过鱼某某从未在我公司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其对此也应知情。综上,请求驳回鱼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鱼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苏州产协公司工作,担任电工一职。2010年9月6日,鱼某某在上班更换电灯泡时从高处摔下,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鱼某某伤残等级为肆级。2012年9月20日,鱼某某与苏州产协公司就工伤四级待遇纠纷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2月28日,鱼某某以苏州产协公司拒绝出示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为由,至苏州产协公司理论,期间与苏州产协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到,苏州产协公司购买过雇主责任险,但拒绝出示保险单。鱼某某认为其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于2013年3月4日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信访。2013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书面告知鱼某某,信访事项属于其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其向法院起诉。鱼某某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产协公司于2010年6月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该保险所附的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苏州产协公司就鱼某某发生工伤而应向鱼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已经向苏州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完毕。以上事实由鱼某某提供的信访投诉告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仲裁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鱼某某称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出示的就是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并要求将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其本人。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雇主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对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案中,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鱼某某作为苏州产协公司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鱼某某和苏州产协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且苏州产协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鱼某某不是该雇主责任险的当事人,也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其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出示保险单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鱼某某负担。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从法律上讲并不冲突。二、根据保险法和雇主责任险的条款,苏州产协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前必须已经向本人赔偿或者达成赔偿协议,而本人并未和苏州产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应将理赔金给付苏州产协公司。三、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而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险种,作为受到意外伤害的本人理应享受对保险单的知情权和收益权,而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从未告知过且在本人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理赔不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鱼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鱼某某与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就工伤补偿达成赔偿协议,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会保险给予工伤者的国家补偿,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就工伤赔偿鱼某某。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答辩称:一、苏州产协公司参加的是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受益人是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苏州产协公司承担员工工伤保险责任以后,由保险公司再给理赔,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苏州产协公司。二、苏州产协公司与鱼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达成了仲裁调解书,苏州产协公司也依照调解书在办理社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苏州产协公司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鱼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鱼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保险公司核实,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故上诉人鱼某某诉请中的请求出示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单,于法无据。二、上诉人鱼某某提及是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人员在核实保险事故时,告知其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核实,根据目前理赔操作流程,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并无去医院核实查勘环节,鱼某某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三、上诉人鱼某某就保险纠纷曾向苏州保险行业监管局单位进行信访,保险行业监管局单位亦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进行过核实,并不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鱼某某对此情况系知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对上诉人鱼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只是纠正调解协议中的笔误,苏州产协公司已经与鱼某某就工伤达成调解协议,苏州产协公司也在按约支付工资和社保,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鱼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产协公司为其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过相应人身意外保险,因此上诉人鱼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出示人身意外保险单据及给付相应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鱼某某能否请求本案所涉的雇主责任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由被保险人雇主单位与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因此,承担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以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主体均为雇主单位,而非员工个人。本案中,被保险人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员工鱼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事后,苏州产协公司和鱼某某在劳动仲裁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苏州产协公司业已按约履行调解协议。故苏州产协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请求给付其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金,而本案上诉人鱼某某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