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孙秀香与孙冠流、陈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香,孙冠流,陈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4号原告:孙秀香,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冠流,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丽洁,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秀香诉被告孙冠流、陈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植彬、人民陪审员叶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冠流、陈丽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香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6月利息。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两被告存在恶意逃避,拒绝履行债务的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自2013年6月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4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孙冠流、陈丽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冠流、陈丽洁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均为同村居民,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开发酒店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在东莞市长安镇交付款项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本人陈丽洁借孙秀香拾伍万人民币,利息3000元借3个月”。借条上有“孙冠流”、“陈丽洁”字样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称两被告借款后虽未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还款,但考虑到两被告能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此后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两被告在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给原告后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时表示其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尚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两被告的住所以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案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条主文载明陈丽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同意被告的展期要求,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上约定“利息3000元,借3个月”,由此可推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7%(3000元÷3个月÷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利息合共人民币24000元,因此每月溢出的应付利息的款项应当风暴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中2012年10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1995元(3000元-150000元×0.67%),扣除此款项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8005元;2012年11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08元(3000元-148005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5997元;2012年11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22(3000元-145997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3975元;2012年12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35元(3000元-143975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940元;2013年1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49元(3000元-141940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9891元;2013年2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63元(3000元-139891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7828元;2013年3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77元(3000元-137828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5751元;2013年4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090元(3000元-135751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3661元;2013年5月溢出的款项为人民币2104元(3000元-133661元×0.67%),扣除此款项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1557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尚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当在返还借款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按照实际逾期情况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7月19日止,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冠流是否需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有“孙冠流”字样的签名,对此孙冠流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前述签名为孙冠流所签。由于孙冠流在借条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而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孙冠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冠流、陈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秀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557元;二、限被告孙冠流、陈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秀香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31557元为计息基础,按月利率0.67%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7月19日止)及预期利息(以人民币131557元为计息基础,按月利率0.67%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原告孙秀香负担472元,由被告孙冠流、陈丽洁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孙冠流、陈丽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孙秀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叶翊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