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屠炳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华,屠炳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周荣华。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炳书。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屠炳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炳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李大卫、宋井海、张怀俊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华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为被告屠炳书建房(包工包料),被告共欠原告建房款24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上述建房款并承担该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荣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证人王银昌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被承建的房屋及用地情况。3、证人李大卫(系原告朋友)、宋井海(系原告雇工)、张怀俊(系原告朋友及合伙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被告屠炳书书面辩称:原告周荣华诉称不实,被告与霍邱万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签订购房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与原告之间无关联,其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华于2013年9月27日以被告屠炳书欠其建房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书证一份及三证人证言佐证其诉称,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法庭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诉请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华提供书证及三证人证明其与被告屠炳书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书面不认可,而出具书证的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出庭的三证人不但与原告有利害(分别为原告的朋友、雇工、合伙人)关系,且三证人证言不一致,加之原告亦未提供相应施工结算单。至此,原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