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靖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靖边县人民政府,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定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原告任某诉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3年6月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行辖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12日,定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8月16日、9月2日、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行复字第147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8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靖边县东大街北侧面积69.138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由第三人李某甲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产权置换协议;析产证明;析产协议书;红线示意图;申请人身份证。原告任某诉称,原告叔父任文斌(已去世)于解放前在靖边县张家畔购一地基,现位于靖边县新北街五号宅院,在该地基上建起四间房屋,并给原告父亲任文科两间房。1986年任文斌因该地基与李开旺发生纠纷,后李开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地基归其所有,靖边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5日作出靖法民(86)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开旺的起诉,李开旺上诉至原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榆中法民审字(1986)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开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两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任文斌对该地基的合法使用。2004年原告父亲任文科去世,原告继承了该地基及房屋,并一直管理使用收益。2013年5月,原告经查证后发现,被告错误地向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的部分土地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查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任文斌在1955年已经将房屋建起;2、任子州证言材料,证明任文斌建的四间房里有任某二间;3、1986年榆林中院、靖边法院二份裁定书,证明确认房屋权属是任文斌的;4、收款单据三份,证明原告父亲任文科交纳争议地的土地申报费、申报工本费和争议地面积为160平方米;5、任子明书写的四至线说明,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6、高玉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1982年至1987年间租赁过任文科位于十字街的两间半房子;7、任子俊、任子清、任子明、任子莲、任子英的证言,证明任文科位于十字北街的两间房屋给了原告任某;8、1987年1月9日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政府给任文科颁发的编号为00516号的靖边县非农业用地使用证;9、1989年3月23日,任文科向土地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一份。8、9号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李桂兰、李某甲、李军颁发的土地证中有原告使用的土地,证明被告和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争议地已经置换是假的。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土地的产权已在八十年代转让或置换给靖边县百货公司,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二、原告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规定。无论是从1981年还是1985年起算,原告在长达近三十年的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时间内里并未提出任何有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任何权利主张。特别是,靖边县百货公司从2007年的企业改制至今已有6年之久,但原告也未对此改制工作中所确认的产权交接以及改制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为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三、关于涉诉本案的房屋土地的产权问题。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回避了涉诉本案房屋土地的两次转移和变更问题。首先,在1979年为了活跃市场,根据革委会安排决定扩大商业网点。靖边县百货公司因此通过购买或置换的方式取得了原告父亲任文科的两间住房和任文斌的三间门面及两间住房等院落土地。靖边县百货公司给原告父亲任文科置换了12间地基,给任文斌了两万元现金并给指了6间房的地基且安置劳力一人。对此事实,不仅有至今存在的置换房屋院落存在且有一系列书证足以证明。加之,靖边县百货公司实际管控涉诉本案土地长达几十年而直至停止营业。其次,靖边县百货公司在2007年的改制中已由过去的国有企业转换为民营企业,企业性质企业名称经过清算改制等法定程序而成为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历经两次产权的法定变更程序和事实,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属于涉诉本案房屋土地的真正权利主体。四、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管理,用自己使用的土地置换了第三人李某甲使用的土地,并签订了协议,被告以此协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政府的依法行政效能。第三人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照片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定;2号证据的合法性、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法院的印章,诉讼主体是李开旺、任文斌,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权属;4号证据没有载明土地的四址界线,被告不予认可;5号证据与实际不符;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7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8、9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8号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6、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1、3号证据与原件无异,且客观存在,其存在形式予以确认;4号证据虽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内有160平方米的使用权;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争议地现场和本院调取的照片不符,不予采信。8、9号证据存在形式真实,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但其可证明争议地的流转过程,客观记载了任文科当时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存在形式均无异议,认为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置换协议中,将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置换,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客观存在,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应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9日,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政府给任文科颁发的编号为00516号的靖边县非农业用地使用证,可证实当时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二组东徐大主、西李开旺、南路巷、北理发社共145平方米的土地由任文科作为宅基地使用。1987年12月19日,靖边县公证处作出(87)第30号公证书,对李开尚的财产分割给李桂兰、李某甲、李文敏(李军)进行了依法公证。2013年4月8日,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兰、李军、李某甲签订《房屋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2013年5月8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公证书和协议书所确定的事项,给第三人颁发了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靖边县东大街北侧面积69.138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由第三人李某甲使用。2013年6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和现场指认均称争议地中原有原告父亲任文科的两间住房,已与原靖边百货公司进行了置换,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辩称理由,且该理由与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0516号的靖边县非农业用地使用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和本案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某甲持有的析产公证书和第三人与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置换协议就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将争议地确定由第三人使用,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给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靖国用(2013)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