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其以人民币200元登记入住的桂林市叠彩区××酒店××号房间内,与黄某某、卿某某、岳某某、张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其租住的桂林市××乡××村委小村××号×楼的房间内,与王某、尹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吸管及未吸食完的2颗麻古(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及吸毒工具辨认照片、旅客入住登记单、住宿情况统计表);2、证人黄某某、卿某某、岳某某、张某、王某、尹某某、张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349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