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范林香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香,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范林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勇。原告范林香为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清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蓝天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香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厨房从事配菜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法定休假日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部分工资单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1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剩余工资1225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对加班工资没有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到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175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加班工资18181.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从2012年8月11日到2013年8月31日;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3500元,5月份被告发放的工资是1260元,没有全额发放;三、考勤表八张,证明原告加班的时间及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9天的事实;四、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的工时计算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五、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当时原告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目的是证实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9个小时,发放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蓝天清水湾公司答辩称: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没有帮原告缴纳的,因为当时与原告有协商,不缴纳但是在工资里发放社保补贴402元给原告,现在对这部分我们也同意给原告补缴。工资当初约定就是死工资,包括超时的每天做9个小时,工资表上也有加班工资的。总之,我们坚持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蓝天清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12月,2013年1、3月份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已给原告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4、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原件不可能在原告的手上,但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法定休假日共加班9天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考勤表上没有原告范林香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共加班9天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了2012年11月、12月工资清单上的字是原告签之外,其他两张上面的不是原告签的,对工资清单上面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当时让原告签字的时候是说确认一下工资有没有打到卡里,打到卡里的就签字,并且被告也只是提供了工资清单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明确了发放的就是基本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也明确了社保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员工手册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份工资清单上范林香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三张工资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薪为3500元。原告在厨房从事配菜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共加班9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5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要安排其去另外一个厨房工作,先在家休息,但后来被告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126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7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175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加班工资18181.7元。8月21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225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且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元旦、春节、清明、中秋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在已知悉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情形下与被告商定固定工资,应视为双方就该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对工资总额的约定,原告每天9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每月3500元的工资,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未低于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该部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了22天,应计算22天的工资,该部分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林香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225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34元,合计67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范林香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三、驳回原告范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