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俊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缺席)。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俊俊,女,1964年4月l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被告李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曰、2011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原名: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三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城县“海润广场”3#、5#、7#、8#楼的58间商铺;实际建筑面积合计4210.02平方米);被告承租期间,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自觉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等费用。不得无理由拒交、迟交,少交,否则视被告违约。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就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事宜告知被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费事宜多次向被告催缴,催缴未果后,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承担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964.9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33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已经由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48964.9元,违约金22330.7元。二、赔偿原告损失257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5#(5-1-(01-08))、7#(7-1-(06-12)、7-1-24)、8#(8-1-(01-16))号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3#(3-2-(01-07)、3-2-(13-19))、5#(5-2-(01-12))号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Ⅱ);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7#(7-2-(15-26)、7-2-02)号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面积为4210.02㎡,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且约定被告拒交、迟交、少交物业管理费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费将原告与被告起诉致法院,视为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已经进行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三、(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向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四、柳城县人民法院№01256110结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1295.6元。五、柳城县人民法院№01341183专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82元,该费用为由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六、柳城县人民法院№01341184专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费993元,该费用为由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原告没有提示被告注意物业服务费由被告交纳,也没有告知收费标准,如果合同中含有物业服务费项目,那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商铺租金就不会那么高。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未规定对商铺的管理和服务,被告从来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也不知道存在物业服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柳城县海润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无关于本案涉及商铺的物业服务约定,被告没有享受物业服务管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6日,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Ⅰ》《合同Ⅱ》,两份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为被告装修期,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面积为3427.24㎡。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Ⅲ》,约定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为被告装修期,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面积为782.78㎡。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柳城县“海润广场”3#(3-2-(01-07)、3-2-(13-19))、5#(5-1-(01-08))、5#(5-2-(01-12))、7#(7-1-(06-12)、7-1-24)、7#(7-2-(15-26)、7-2-02)、8#(8-1-(01-16))号商铺;且均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期间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自觉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理合法费用,不得无理由拒交、迟交、少交,否则视被告违约。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李俊俊和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致柳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给付物业服务费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面积为3427.24㎡×1元/㎡=42100.6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面积为782.78㎡×1元/㎡=6864.3元,两项合计48964.9元;违约金22330.7元。李俊俊不服(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诉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963.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33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82元。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4日,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并缴纳执行费9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Ⅰ》《合同Ⅱ》《合同Ⅲ》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俊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物业服务费48964.9元、违约金22330.7元,案件受理费15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已经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案件执行费993元,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无关,以及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因(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判决书对其已经阐述清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俊付给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964.9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2330.7元,合计人民币71295.6元。二、被告李俊俊付给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1582元。三、驳回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李俊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