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强、李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李强,李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工业园山水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孔凡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李翠玲。原告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李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强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0吨,累计欠款36600元,约定2012年3月10日结清,逾期承担违约金,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本息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李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强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0吨,累计欠款36600元,约定2012年3月10日结清,逾期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强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化肥款36600元,于2012年3月10日结清,逾期承担欠款利息;发生纠纷有昌乐县人民法院解决等。被告李翠玲系被告李强之妻。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36600元未按时归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强与李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8日止,计847.92元(36600*5.6%÷365*151=847.92)。原告关于贷款利息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李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李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化肥款36600元及利息847.92元;二、驳回原告潍坊乐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