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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6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室的房产,贷款期限5年,同时还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现被告已累计12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66116.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536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公证,被告汪海与邵海峰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被告汪海因购买乳山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B幢楼1单元802室房产一事,委托邵海峰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的有关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2010年2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10]年[44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海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用于购买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室房产,贷款期限为5年。邵海峰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第六条6.1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2月3日,原告将贷款96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汪海以乳山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93)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018**号)。邵海峰代被告汪海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188.58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3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汪海所有的乳山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2号之房产(房权证号为:20××9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188.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支付律师费536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汪海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明珠海苑小区1421802号之房产(房权证号为:20××93)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