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夏名芳、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夏名芳,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马建英,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号。诉讼代表人:曹德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名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商业文化广场A区410室。法定代表人:胡永珠,执行董事。被告:马建英,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下简称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夏名芳、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马建英、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名芳、担保公司、马建英、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湖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名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名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366667‰,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夏名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夏名芳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10年11月9日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浙平证抵字第0648号公证书。2012年6月6日,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担保公司。此外,被告马建英、王志强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夏名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9094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夏名芳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夏名芳仅归还了28期,至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马建英、王志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名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共同归还借款15555.68元;3、判令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计307.9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15863.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66667%计算;4、判令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5、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夏名芳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夏名芳、担保公司、夏名芳、李海英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名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抵押物清单、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名芳以其购买的浙F×××××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该财产系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的夫妻共同财产。3、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于2010年11月9日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名芳发放了借款。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马建英、王志强承诺作为被告夏名芳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夏名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夏名芳以购买的浙F×××××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浙F×××××汽车的抵押权人。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名芳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夏名芳已逾期三期还款义务未履行的事实。8、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担保公司。8、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500元。被告夏名芳、担保公司、马建英、王志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约定: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时查明,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夏名芳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合同中有被告夏名芳连续二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名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建英、王志强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规定,本院一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可先就被告夏名芳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先就三担保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上述二者同一顺序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和被告夏名芳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9094号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5555.68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3日的欠付利息和罚息,合计307.9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15863.6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366667%计算;三、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四、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夏名芳设置抵押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名芳、马建英、王志强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夏名芳、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马建英、王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