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克宜与林美芳、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宜,林美芳,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林克宜。被告:林美芳。被告:林峰。原告林克宜为与被告林美芳、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克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芳、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克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美芳以开发辽宁省辽阳红梅国际商贸城投资经营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7日、8月3日、8月16日、12月9日、12月17日、2012年2月8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225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9325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分以上。虽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2500元及相应利息(从各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123元及相应利息(以132623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算,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0日起算,以2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0份,欲证明被告林美芳向原共计借款932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美芳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9份和明细对账单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美芳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美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林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美芳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利息月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半年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100000元借款半年付息,50000元借款按季付息;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月付;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半年付息,5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利息月付;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其中30000元借款两个月付息,100000元借款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月付。以上共计借款752500元,原告均于借条签署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给林美芳。被告林美芳支付2011年3月7日150000元借款的7个月利息,共385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4%计息28000元,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10500元。至庭前,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6月6日结婚,于2012年9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美芳分11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归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5%不等计息,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1123元,对已支付利息385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7377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在扣除超额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735123元。被告林美芳应当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峰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林美芳的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林美芳与林克宜有约定该债务属于林美芳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芳、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克宜借款本金人民币735123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13262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算,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算,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算,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起算,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算,以借款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6元,由被告林美芳、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