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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连连诉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连,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胡连连,女,1959年5月5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蒙AK15**号客车车主,公司地址呼市玉泉区。负责人曹柏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回民支公司)。地址呼市。负责人张瑞平。委托代理人汪虎,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连连诉被告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连诉称,2012年10月31日,贾向东驾驶客运分公司的蒙AK15**号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7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赛克自行车损毁。公安交警呼市玉泉区大队认定贾向东负全责。蒙AK15**号客车在回民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元),且正值保险期。原告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腰5椎体前缘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2063.19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4586.49元,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贾向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69.34元。被告客运分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对涉诉客车投保事宜认可,对原告的诊断住院天数病历认可,贾向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69.3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涉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回民支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认可。对原告庭审中提供保单不认可。原告的挂号费票据不认可,营养不赔偿,医疗费有的有异议,自己车损失有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查明,涉诉当事人对涉诉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涉诉当事人对原告本事故后住院天数诊断认可。蒙AK15**号客车在涉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3.19元,误工费1824.1元(62.9元×29天),护理费3494.4元(124.8元×28天),营养费1120元(40元×28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自行车损失1000元,共计30621.69元。原告住院期间贾向东垫付原告医疗费2069.34元。本院认为,涉案公安交警玉泉区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蒙AK15**号客车在涉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险种内予以赔偿,客运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连医疗费等损失1631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连医疗费等损失14303.19元(含伙补、营养费),上述共计30621.69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